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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xx诉普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普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刘XX,女。委托代理人蔡XX,系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普XX,男。原告刘XX诉被告普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玲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普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8日生育儿子普X。双方因民族不同,生活习性存在差异。在生孩子时我大出血需输血,而被告认为输血太贵,并迟迟不肯签名做手术,原告的子宫现已被切除。被告关心的不是我的生命,而是需花费多少钱,就连住院费也是我的兄弟姐妹凑钱支付。由于被告的自私自利,我于2014年7月23日带着儿子离家至昆明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只来看过两次,孩子多病,被告不给生活费也不给钱看病。故我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儿子归我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务。被告普X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生孩子时做手术是我签名,住院费也是我支付,产后的三个月我全家人悉心照顾。原告离家时只说到昆明住几天���原告在昆明期间,我还经常去看望,并给生活费。2015年5月27日原告回家来也没说离婚的事,我还送她去车站坐车。我认为我与原告是自愿结婚,双方还有感情,儿子也还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1日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8日生育儿子普X。2014年7月23日原告离家到昆明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虽有分歧,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普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玲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 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