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艳军与马骏、马德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军,马骏,马德广,杨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399号原告王艳军,黑龙江省七星农场水务局职员。被告马骏,无职业。被告马德广,黑龙江省七星农场第二中学退休干部。被告杨汉辉。原告王艳军与被告马骏、马德广、杨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骏、马德广、杨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马骏从原告处借款75000元,期限2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被告马德广、杨汉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骏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马德广、杨汉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借据1份,证明被告马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马德广、杨汉辉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马骏、马德广、杨汉辉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5日,被告马骏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王艳军借款75000元,从2015年2月15日至4月15日,到时全额付款,期间如有失误,由担保人负全部偿还。被告马德广、杨汉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1700元。4月19日,被告马德广给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约定在2015年5月5日一次还清。到期后,三被告仍未履行,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如期偿还借款。被告马德广、杨汉辉自愿给被告马骏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德广、杨汉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骏追偿。原告所述被告偿还其1700元是利息,从双方的借据来看,双方并无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款应视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马骏应当给付原告借款73300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骏给付原告王艳军借款7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二、被告马德广、杨汉辉对被告马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德广、杨汉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骏追偿;三、驳回原告王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马骏、马德广、杨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包建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孟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