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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中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中林,曾用名:陈二娃,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四川省岳池县,暂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八一镇。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陈中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陈中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中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均、李京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零时20分许,林芝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干警在八一镇武警退休区巷子内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中林和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米某某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陈中林手中缴获毒资500元,从吸毒人员米某某手中缴获冰毒1小包,称重为0.3克(毛重)。后从被告人陈中林暂住的林芝宾馆背后洛某出租房359号房间内,搜查到藏匿在洗漱镜背面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4小包,称重为1.1克(毛重)。被告人陈中林将自己所购买毒品部分用于吸食,部分贩卖给米某某、陈某某、肖某等人。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当场缴获的冰毒净重为0.273克,在陈中林暂住的房间内收缴的冰毒净重为1.037克,净重共计为1.31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及违法吸毒人员个人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证、拘留证、拘留通知单、延长拘留通知、逮捕证、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健康体检手册、证人证言、现场缴获毒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照片及毒资照片、毒品鉴定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及照片、尿液检验告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中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陈中林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并处罚金。被告人陈中林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向吸毒人员米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未向证人陈某某、肖某、余某某、高某贩卖毒品,只是一起吸食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零时20分许,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干警在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八一镇武警退休区巷子内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中林和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米某某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陈中林手中缴获现金500.00元,从吸毒人员米某某手中缴获白色晶体可疑物1小包,称重为0.3克(毛重)。在搜查被告人陈中林暂住的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八一镇林芝宾馆背后洛某出租房359号房间时,搜到被告人陈中林藏匿在洗漱镜背面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4小包,称重为1.1克(毛重)。2014年11月18日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收缴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出具藏公物(毒)鉴字(2014)053号毒品鉴定书,在被告人陈中林贩卖毒品交易现场缴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为0.273克,在被告人陈中林暂住的359号房间内收缴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为1.037克,净重共计为1.31克。另查明,被告人陈中林多次与吸毒人员陈某某、肖某、米某某、胡某某、余某某、李某某A、王某A、李某某B、高某、王某B共同吸食毒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6日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对被告人陈中林涉嫌贩卖毒品罪进行登记和立案侦查的事实;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获取情报知道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陈中林将于吸毒人员进行交易,在交易地点布控,将正在交易的被告人陈中林与吸毒人员米某某当场抓获的事实;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中林的基本身份信息,公民身份号码为51292319730221xxxx的事实;4、搜查证,证实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陈中林的随身物品及租住房间搜查的事实;5、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依法对被告人陈中林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6、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依法调取被告人陈中林与吸毒人员的通话记录及被告人陈中林身体体检为健康的事实;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中林(手机号码为1398268****)与吸毒人员米某某、李某某、余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高某的通话记录的事实;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依法对被告人陈中林的苹果4代A1332白色手机1部、现金500.00元、随身携带现金5810元、棕色木质手链1串、白色苹果手机数据线1根依法扣押;扣押发还吸毒人员陈某某A、肖某、米某某、胡某某、余某某、李某某A、陈某某B、王某、李某某B、高某个人物品的事实;9、证人陈某某A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陈中林、吸毒人员肖某、米某某一起吸食过毒品的事实;10、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陈中林、吸毒人员陈某某A、米某某一起吸食过毒品的事实;11、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零时20分许其向被告人陈中林购买毒品及同被告人陈中林、吸毒人员陈某某A、肖某一起吸食过毒品的事实;1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其与被告人陈中林一起吸食过毒品的事实;1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陈中林、吸毒人员王某、李某某一起吸食过毒品的事实;14、证人李某某A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陈中林、吸毒人员余某某一起吸食过毒品的事实;15、证人陈某某B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陈中林、吸毒人员胡某某一起吸食过毒品的事实;16、证人王某A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陈中林、吸毒人员余某某一起吸食过毒品的事实;17、证人李某某B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陈中林、吸毒人员王某一起吸食过毒品的事实;1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陈中林、吸毒人员蔡某某一起吸食过毒品的事实;19、证人王某B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陈中林、吸毒人员胡某某一起吸食过毒品的事实;1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中林与吸毒人员陈某某、肖某、米某某、胡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王某、高某能准确辨认出对方是在一起吸食毒品的人;被告人陈中林与吸毒人员米某某可以相互辨认出对方是2014年11月6日零时20分许进行毒品交易的人的事实;16、搜查笔录,证实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依法从被告人陈中林身上处搜查到现金500.00元、吸毒人员米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可疑物0.3克(毛重)及从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八一镇林芝宾馆背后洛洛出租房359号房间时,搜到被告人陈中林藏匿在洗漱镜背面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4小包,称重为1.1克(毛重)的事实;1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吸毒人员米某某指认2014年11月6日零时20分许与被告人陈中林进行毒品交易现场的事实;18、毒品称重指认照片,证实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对缴获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可疑物0.3克(毛重)及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4小包,称重为1.1克(毛重)由被告人陈中林指认的事实;19、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尿液检验告知书,证实被告人陈中林、陈某某、肖某、米某某、胡某某、余某某、李某某A、王某A、李某某B、高某、王某B吸食过毒品的事实;20、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藏公物(毒)鉴字(2014)053号毒品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陈中林处收缴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毒品交易现场缴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为0.273克,在被告人陈中林暂住的359号房间内收缴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为1.037克,净重共计为1.31克的事实;21、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2012)林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中林2012年8月24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22、物证苹果4代A1332白色手机1部、被告人陈中林随身携带现金5810元、棕色木质手链1串、白色苹果手机数据线1根,证实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禁毒支队民警依法从被告人陈中林身上扣押上述物品的事实;23、被告人陈中林的供述,载卷佐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中林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明知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主观为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在与吸毒人员米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现场被抓获,非法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1.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中林未向证人陈某某、肖某、余某某、高某卖毒品,只是一起吸食毒品的辩称,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检察院林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中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陈中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陈中林贩卖毒品净重1.31克;2、被告人陈中林系累犯;3、被告人陈中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中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止。)二、被告人陈中林贩卖毒品作案工具苹果4代A1332白色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运 涛审 判 员 旦增桑珠代理审判员 杨  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永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