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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宋国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宋国会,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明刚,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科新街一号。负责人焦宗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国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宋国会委托代理人马明刚、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6时,宋国辉驾驶轿车沿林肇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林肇路新站众信公司路口时遇宁宋德才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宋国辉驾驶的承担次要责任,该车的投保人为宋国会。因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赔偿款48039元,鉴定费3500元,拖车费15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辩称,鉴定费、拖车费、诉讼费等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2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应承担的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2.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该起事故中受损,修车费用为16013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3.拖车费用票据原件15张,欲证明拖车费用为1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拖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予以赔偿。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4.鉴定费票据原件一张,欲证明原告车辆产生的鉴定费用为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予以赔偿。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5.保险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处投保车损险502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未举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16时,宋国辉驾驶轿车沿林肇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林肇路新站众信公司路口时与宋德才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12月24日,肇源县公安局作出源公交认字(2014)第06221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德财驾驶机动车违法转弯,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宋国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在事故中有一定过错。事故发生后,经鉴定事故车辆轿车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为160130元,鉴定费为3500元,拖车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拖车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宋国会对其名下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宋国会对其名下的轿车在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应在扣除对方车辆应赔偿的2000元交强险限额后按相应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拖车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国会车辆损失共计46039元;案件受理费5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闫子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任丽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