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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跃荣与陈根长、胡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荣,陈根长,胡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236号原告张跃荣。委托代理人何盛元。被告陈根长。被告胡淑琴。原告张跃荣诉被告陈根长、胡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陈根长、胡淑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4月的利息为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以公司购买污水处理设备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期为1个月。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至2015年1月24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6‰),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陈根长已支付的3个月利息9000元,扣除需支付的合理利息8397元后,剩余603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即被告陈根长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493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根长、胡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跃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4939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66‰的标准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跃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陈根长、胡淑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汝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梁春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