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青执字第7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缪小琴与汤学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缪小琴,汤学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青执字第7039号申请执行人缪小琴。被执行人汤学清。申请执行人缪小琴与被执行人汤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澄徐民初字第04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汤学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缪小琴借款54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70元。因被执行人汤学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缪小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汤学清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缪小琴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缪小琴,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汤学清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缪小琴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汤学清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汤学清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缪小琴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汤学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徐民初字第04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汤学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缪小琴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浩明执行员 王澄宇执行员 邵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薛丹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