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煤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沈阳煤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363号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经济开发区机电项目区内。法定代表人:陈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功俊,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法定代表人:周贵福。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两次付清欠款2220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1000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尾款1220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被告承接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全部生产经营业务,原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欠原告的款项全部由被告承接并负责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已到期的货款1220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122000.00元、违约金44400.00元,共计166400.00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诉称,其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1500.00元,截至庭审当日,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60500.00元未支付。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一份;2、公司变更情况说明一份;3、中国银行支付业务收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两份。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至2013年,原告(供方)与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需方)共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由原告向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供应减速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2015年1月7日,原告与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拖欠原告到期货款2220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1000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尾款122000.00元。如不按期支付欠款,则承担所欠货款总额222000.00元的20%违约金。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公司变更情况说明中载明,截止2015年1月31日终止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营业执照的使用,自2015年2月1日起正式启用沈阳煤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欠原告的款项全部由沈阳煤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接并负责偿还。付款协议签订后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货款200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支付货款41500.00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500.00元(222000-100000-20000-4150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同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付款。原、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付款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500.00元的事实,对该货款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原告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责任,即按所欠货款总额22200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数额为44400.00元,该计算方法的依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0500.00元;二、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4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00元,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8.00元,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焦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