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执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和静县志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国红、芦燕、李慧、俞小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和静县志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国红,芦燕,李慧,俞小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库执字第335号申请执行人:和静县志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执行人:李国红,女,汉族,被申请执行人:芦燕,女,汉族,被申请执行人:李慧,女,汉族,被申请执行人:俞小叶,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和静县志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李国红、芦燕、李慧、俞小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李国红、芦燕、李慧、俞小叶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2015)新库经证字第346号执行证书已生效,执行标的为490577.4元,执行费7258.6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银行查询、房产车辆调查到被执行人俞小叶名下新MHY1**号车辆,本院依法将其相关手续予以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卢燕名下位于建设辖区石化大道东方一号小区21-1-401室,本院依法将其相关的权证手续予以冻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库尔勒市公证处(2015)新库经证字第346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当被执行人如有可供执行条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490577.4元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吴 萍审判员 段凤梅审判员 胡新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若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