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于2014年6月10日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由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周战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某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郑刑一终字第48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于2015年4月7日立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周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罪(一)、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罗某某担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分管创建、土地、村镇规划工作。期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昌某某对朱某甲等人(另案处理)在南曹乡棘针林村一块118亩非法占地违章建设行为跟罗某某说情让予以照顾,朱某甲等人亦宴请罗某某及其主管的郑州市南曹乡建设发展中心主任张某某(已起诉)等人吃饭。在多次接到郑州市市长热线群众举报该处非法建设仓库的情况下,郑州市南曹乡建设发展中心迫不得已对该处非法建设的仓库进行拆除,在罗某某带队拆除过程中或者罗某某在听取张某某汇报后,均不认真履行职责,以下发违法建设整改通知书或让违法建设行为人写下自行拆除保证书的形式结束拆除工作,每次均未达到彻底拆除,更未对违法建设整改通知书、保证书的履行情况进行复查。2013年9月罗某某调离后,李某某、裴某某(均已起诉)等人仍在每次拆迁时找人说情,致使该处违章建造的仓库面积逐步扩大,最终造成78665.88平方米基本农田被破坏。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郑州市南曹乡小湖村棘针林村西搅拌站东铁路北被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及林地地面硬化拆除及垃圾清运费用共计人民币2470608元,土地复耕费共计人民币353996.46元,以上合计鉴定标的价格为2824604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提示书、市长电话来电受理登记表、南曹乡违法建设行为整改通知书、违法占地人周某某、朱某某书写的保证书、违法占地现场照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二)、2012年11月,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在郑州市南曹乡南四环与文治路交叉口非法占地建设物流货台,被告人罗某某在任职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未对该公司的非法占地行为予以制止、拆除,致使该处违章建造的物流货台面积逐步扩大,最终造成20540平方米的林地及耕地被破坏。经郑州市管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地面硬化及三个货台拆除及垃圾清运费用共计人民币1445936.6元,土地复耕费为9243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38367元。针对第二起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二、受贿罪(一)、2013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在郑州市中州大道与石化路交叉口附近的兴龙湾饭店接受朱某甲等人的吃请,后对其非法占地建仓库行为予以照顾,并收受朱某甲等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针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受贿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同案犯裴某某供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证言等证据。(二)、2013年7、8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在得知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可以申请到郑州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的无息贷款的情况下,主动向该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提出提供两套房产抵押,免息使用一年其获得的无息贷款100万元,王某某基于罗某某系主管非法建设的副乡长且曾经对其在南曹乡的违法建设未予拆除等原因,即同意,并于2014年2月10日将100万元人民币汇入罗某某指定的罗某甲(系罗某某弟弟)个人账户上。后罗某某将其中的50万元用于个人生活消费,50万元以月息1.8%借给朋友张某甲使用。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富田财富广场支行证实,个人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年基准利率为6%。2014年9月2日,罗某某家属将100万元人民币退还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管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在侦查裴某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及张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的犯罪线索,后管城区纪委于2014年5月14日将其双规,于2014年6月10日将案件移交至管城区检察院,该院于同日立案侦查,于同年6月10日将其刑事拘留。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罗某甲证言、书证等证据。除了上述证据以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证明、干部履历表、管城回族区监察局监察决定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人民政府职务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讯问监控录像光盘等综合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被告人罗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称第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罪名无异议,但其于2013年9月调离,不再担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副乡长职务,亦不再具有分管该乡土地职责,故其仅应对2013年9月以前造成的损失数额负责,且该起滥用职权行为中其没有徇私舞弊的行为,违章建筑应当由土地局负责拆除;第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造成的20540平方米违章建筑均是其任职以前建造的,其不应对该损失数额负责;第三、其未收朱某甲等人的3万元贿赂;第四、其未向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索贿,仅向该公司借用100万元,且已经归还。综上,其行为仅构成滥用职权罪,不构成受贿罪,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违法占地人占用的基本农田不在规划区内,南曹乡政府不具有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物的行政职权。第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不清,且不应由罗某某承担,二审检察机关出庭亦认为该案系多因行为造成,建议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不存在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被告人侦查机关立案前经纪委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第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第二起滥用职权罪的损失数额均系被告人罗某某任职以前所建的建筑造成的,罗某某任职期间建造的货台已拆除,上述损失与被告人罗某某无因果关系,复耕费应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不应由国家承担,故责任亦不应由罗某某承担;第六、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受贿罪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指控该起犯罪事实不存在;第七、罗某某向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是民间借贷行为,而非罗某某索贿行为,腾达公司贷款380万元时,罗某某用房产作抵押是朋友之间的帮忙行为,而此笔款均用于购买柴油,且腾达公司贷款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此时,罗某某已经调任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副镇长,故罗某某的此行为不构成索贿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罗某某担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分管创建、土地、村镇规划工作。期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昌某某对朱某甲等人(另案处理)在南曹乡棘针林村一块118亩非法占地违章建设行为跟罗某某说情让予以照顾,朱某甲等人亦宴请罗某某及其主管的郑州市南曹乡建设发展中心主任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吃饭。在多次接到郑州市市长热线群众举报该处非法建设仓库的情况下,郑州市南曹乡建设发展中心迫不得已对该处非法建设的仓库进行拆除,在罗某某带队拆除过程中或者罗某某在听取张某某汇报后,均不认真履行职责,以下发违法建设整改通知书或让违法建设行为人写下自行拆除保证书的形式结束拆除工作,每次均未达到彻底拆除,更未对违法建设整改通知书、保证书的履行情况进行复查。2013年9月罗某某调往郑州市十八里河镇任副镇长,其调离后,李某某、裴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仍在每次拆迁时找人说情,致使该处违章建造的仓库面积逐步扩大,最终造成78665.88平方米基本农田被破坏。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郑州市南曹乡小湖村棘针林村西搅拌站东铁路北被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及林地地面硬化拆除及垃圾清运费用共计人民币2470608元,土地复耕费共计人民币353996.46元,以上合计鉴定标的价格为2824604元。另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罗某某调离时,上述违章建造的仓库面积有两万多平方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在侦查裴某某涉嫌犯滥用职权、受贿罪及张某某涉嫌犯滥用职权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罪的线索,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纪委于2014年5月14日将其双规,于2014年6月10日将案件移交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于同日立案侦查,于同年6月10日将其刑事拘留。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为证: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任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副乡长并主管该乡创建、土地、村镇规划工作。其在任职期间,该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昌某某为朱某甲等人在南曹乡小湖村棘针林村非法占地违章建设行为跟其说情让予以照顾,朱某甲等人亦宴请罗某某及其主管的郑州市南曹乡建设发展中心主任张某某等人吃饭,后其在带队拆除过程中或者在听取张某某汇报后,均不认真履行职责,以下发违法建设整改通知书或让违法建设行为人写下自行拆除保证书的形式结束拆除工作,2013年9月,其调离,不再担任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副乡长职务。2、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明对于朱某甲等人违法占地建的仓库,其带领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的工作人员拆除的情况,期间其将违法占地情况向罗某某汇报,罗某某在拆除现场两次喊停不让拆除,并让违法占地人书写保证书自行拆除的事实;还证明2013年9月8日,接举报后,其与罗某某副乡长、周某某书记到郑州市南曹乡棘针林村西朱某甲等人的仓库现场发现违法建的仓库有30多亩的情况。3、同案犯裴某某供述,证明其为了朱某甲等人非法建造的仓库能顺利建成,通过管城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昌某某在兴龙湾饭店宴请罗某某的事实经过。4、证人朱某甲证言,朱某甲系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小湖村棘针林村违法占地人,证明其在棘针林村违法建仓库被拆除6次的事实及为了该违法建筑不被拆迁,与裴某某、昌某某等人宴请罗某某等人的情况,还证明2013年9月,非法建的仓库有2万平方米的事实。5、证人朱某乙证言,系朱某甲合伙人,与朱某甲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其在棘针林村建设的仓库被拆后,与朱某甲、裴某某宴请罗某某让给予照顾,罗某某说:“我现在在这个位置上,尽量照顾吧,风头紧了就停停,风头过了可以继续建”的事实。6、证人董某某证言,其承接朱某甲非法仓库工地的焊工,证明相关部门每次去拆除朱某甲等人所建的仓库时,拆除的面积很少的情况。7、证人於某某系朱某甲仓库的土建工程承包人员,与证人董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朱某甲等人的仓库建设过程中有相关政府部门去拆迁过,每次拆迁都是象征性的拆迁很少,直到2014年4月10日仓库完全拆除的事实。8、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其和朱某甲等人建设的仓库被拆除的经过及宴请罗某某等人的情况。9、书证(1)市长电话来电受理登记表,证明郑州市市长热线群众举报朱某甲等人在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小湖村棘针林村非法建设仓库的情况。(2)南曹乡违法建设行为整改通知书,证明张某某等人在查处上述非法占地中下发的整改通知书的事实。(3)违法占地人周某某、朱某某书写的保证书,证明违法占地人自行书写的三日拆除完毕的保证。(4)违法占地现场照片,证明非法占地人非法占地的情况。10、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郑州市南曹乡小湖村棘针林村西搅拌站东铁路北被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及林地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机构对郑州市南曹乡小湖村棘针林村西搅拌站东铁路北被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及林地价格进行鉴定的情况及鉴定的价格。11、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证明,证明经查询被告人罗某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12、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任职情况及工作履历;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另有证据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提示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人民政府职务证明;管城回族区监察局监察决定书;讯问监控录像光盘共5张等证据在卷作证本案相关事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在任职期间未履行职责致使河南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违章建造非法建筑,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538367元犯罪事实: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滥用职权造成损失1538367元的事实,存在以下疑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某证言、罗某某供述显示王某某涉及违法占地的30亩地系2007年所建,而罗某某在任期间所建的3个货台已于2013年拆除,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某所在的河南腾达物流公司非法占地造成的损失1538367元与被告人罗某某滥用职权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滥用职权造成损失1538367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在该起案件中因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损失1538367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在该起事实中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与之对应,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应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受贿朱某甲等人3万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裴某某供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证言,证明朱某甲等人在宴请罗某某吃饭后送给罗某某3万元的事实。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受贿3万元的事实,存在以下疑点:公诉机关提供的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受贿3万元的证据不确实充分。经查,同案犯裴某某、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昌某某等人于2013年3月18日晚在郑州市中州大道与航海路附近兴龙湾酒店为朱某甲等人在郑州市南曹乡棘针林村西南非法建仓库一事说情而宴请被告人罗某某吃饭的事实存在,但对于给付罗某某3万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1、证人朱某甲称该3万元分两次给付:第一次称2013年3月18日晚,在兴龙湾酒店吃饭后,其将2万元钱用塑料袋装着给了裴某某;第二次其和裴某某到罗某某办公室找罗某某说情,其在楼下等,裴某某自己去罗某某办公室,出来称在办公室给罗某某1万元;2、同案犯裴某某两次供述不一致:第一次称在兴龙湾酒店吃饭后,其见朱某甲往罗某某车座后仍了一包东西,后听朱某甲说是3万元……;2013年4月,其在罗某某办公室外面给罗某某5千元……;第二次又称是与昌某某一起到郑东新区南国一品,昌某某下车找罗某某,回到车上称给罗某某3万元;3、证人朱某乙证言显示在兴龙湾酒店吃饭后,裴某某过来向朱某甲要钱,朱某甲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给了裴某某,朱某甲称有2万元现金。且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对被告人罗某某未讯问此事,被告人罗某某庭审中不予认可。综合以上疑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受贿3万元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受贿3万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与之对应,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应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第四起索贿3万余元利息的犯罪事实: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均提出上述款项系被告人罗某某向王某某提供抵押帮助王某某获得无息贷款,罗某某向王某某借用100万元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按照10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万余元作为被告人罗某某的索贿数额,于法无据。关于对本起事实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在得知王某某所在的腾达物流公司能无息贷款后就帮王某某提供两套房产做抵押取得该贷款,其向王某某要求使用100万元现金系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此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起事实不构成索贿的意见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人民政府主管土地的副乡长,在土地违法查处过程中故意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经济损失达到7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违法占地人占用的基本农田不在规划区内,罗某某没有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物的行政职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法律赋予了乡、镇人民政府对非法建筑物的拆除权,被告人罗某某作为主管创建、土地、村镇规划工作的副乡长,具有相应职权,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应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某没有徇私舞弊的行为,经查,公诉机关在开庭过程中明确提出没有指控被告人徇私舞弊的行为,且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存在徇私舞弊的情况,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罗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不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在2013年9月已调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副乡长职务,对朱某甲等人的非法占地不再具有监管职责,故本院认为罗某某离职后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罗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在70余万元,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该案的发生系多种原因造成的,可对被告人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经纪委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在侦查裴某某涉嫌犯滥用职权、受贿罪及张某某涉嫌犯滥用职权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犯滥用职权、受贿罪线索,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纪委于2014年5月14日将其双规,于2014年6月10日将该案件移交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其不属于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性质,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