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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与余春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余春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2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永阳西路1号。负责人:汪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华斌,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春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来安支行)与被告余春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世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来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斌、谢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春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来安支行诉称:2014年2月25日,余春秀在其处办理了卡号为62×××63的信用卡(贷记卡),透支额度为50000元。根据信用卡合约和章程规定,贷记卡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同时还应支付5%的滞纳金。截止2015年5月31日,余春秀共透支本金7981.33元、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为1888.49元,其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余春秀偿还9869.82元(信用卡透支本金7981.33元、透支利息和滞纳金1888.49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和滞纳金。余春秀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余春秀向工商银行来安支行申请办理牡丹卡,工商银行来安支行为余春秀办理了卡号为62×××63的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余春秀,乙方中国工商银行):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自2014年7月11日,余春秀多次使用信用卡透支,2014年10月28日,余春秀欠工商银行来安支行本金为7981.33元,此后余春秀一直未予还款。截止2015年5月31日,余春秀欠工商银行来安支行本金为7981.33元,利息898.17元、滞纳金990.32元,合计9869.82元。工商银行来安支行催收无果于2015年6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余春秀偿还9869.82元(信用卡透支本金7981.33元、透支利息和滞纳金1888.49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和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工商银行来安支行当庭陈述,工商银行来安支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营业执照、交易明细表、信用卡章程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商银行来安支行按照约定向余春秀发放了信用卡,余春秀亦应按照工商银行来安支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使用信用卡。余春秀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工商银行来安支行要求余春秀还款付息及相关费用9869.82元(信用卡透支本金7981.33元、透支利息898.17元、滞纳金990.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春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工商银行来安支行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春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981.33元、透支利息898.17元、滞纳金990.32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共计9869.82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和滞纳金(透支本金7981.33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每月5%支付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春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余世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