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董某1,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原告王某诉被告董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文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董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有时竟然动手打骂原告。结婚十八年来,原告很少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曾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辉县市孟庄镇小蒲水社区二层楼房一套,车牌号为豫G×××××的车辆一部,家具及电器若干);婚生孩子董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还能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房屋及车辆都是借钱买的,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应该共同承担外债,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1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董某2,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1结婚时间近二十年,也未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付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