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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林妙珊,彭某诈骗罪一审一审���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妙珊,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妙珊。因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14年7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忠、谢书占,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后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广宇,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龚志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妙珊、彭某犯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妙珊及其辩护人刘忠、谢书占,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马广宇、龚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l994年10月9日,被告人彭某与深圳市某甲实业发展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双方约定彭某出资560万元,深圳市某甲实业发展公司出地合作兴建深圳市某肉联厂肉业综合楼,建成后2栋东段9-15轴的第一至第五层楼房归彭某所有,建筑面积2372平方米,其余归深圳市某甲实业发展公司所有。1995年5月19日,彭某与深圳市某甲实业发展公司签订《合作建房补充协议》,双方协商加建深圳市某肉联厂肉业综合楼2栋第六层,加建的第六层9-15轴归彭某所有,所增加的建筑成本由各方自负,后又加建了第7层。l998年11月13日,彭某与深圳市某乙实业开发总公司签订《合作兴建某肉联厂办公综合楼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深圳市某乙实业开发总公司投入1199338元建设资金,彭某将某肉联厂肉业综合楼2栋四楼9-l5楼的房产,建筑面积511.32平方米分给深圳市某乙实业开发总公司。2002年10月30日,彭某与深圳市某肉联厂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彭某将某肉联厂肉业综合楼2栋二、三、五、六、七层,总计建筑面积2612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深圳市某肉联厂。深圳市某肉联厂记账凭证显示共计支付彭某6311819.3元的购房款,其中支票转帐共计3590240元,支票转帐全部转至彭某为法人代表的深圳市某丙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名下,现金支付2721597.3元。在此交易后,彭某与深圳市某肉联厂及法人代表房某龙(2014年死亡)产生了一定的经济纠纷。2009年底,由于深圳市某肉联厂的债务关系,房某龙和妻子即被告人林妙珊意识到综合办公楼2栋有可能被拍卖用于抵偿债务。于是,房某龙、林妙珊找到彭某,让彭某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肉业综合楼2栋9-15轴系彭某的产权,争得产权后,将9-15轴2至7层的产权转给房某龙,就可以从房某龙、林妙珊处得到50万元的好处费。2009年到2012年间,彭某按照房某龙和林妙珊的安排,多次到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肉业综合楼2栋9-15轴为自己的产权。2012年年初,彭某应房某龙的要求,给房某龙写了一份肉业综合楼2栋2-7层9-l5轴的产权属于房某龙的承诺书。2013年年底,林妙珊在蛇口一家酒店安排彭某与深圳市某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甲实业发展公司2002年更名为深圳市某甲文化发展公司,2006年更名为深圳市某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为某肉联厂,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房某龙)补签了一份协议书,协议时间倒签为2012年3月22日,双方在协议中确认上述综合楼2栋东段9-15轴的第一至第六层楼房归彭某所有,并教唆彭某向法院起诉深圳市某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争回肉业综合楼2栋东段9-15轴的第一至第六层楼的产权。为了造成肉业综合楼2栋第二、三、四、五、六层的产权系彭某所有的假象,自2013年1月至9月份,在某肉联厂法定代表人房某龙的授意、林妙珊的直接安排下,彭某每月到某肉联厂在肉联厂员工田某、张某甲提供的房租收据上盖上个人私章,并让工作人员以彭某的名义向某肉��厂肉业综合楼2栋第二、三、四、五、六层的租户收取租金。每月盖章后,某肉联厂的工作人员高某或张某甲按林妙珊的安排给彭某2000元好处费。收到的租金交给高某,由高某转交给林妙姗。2013年9月份后,彭某在房某龙的授意和林妙珊的安排下亲自收取租金,收到的钱多于20000元的,其中20000元作为购房的欠款还给彭某,余下的作为好处费给彭某。协助彭某收租的有林妙珊安排的郑某、田某、张某甲、潘某等人。2013年11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生效执行裁定书对林妙珊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某戊肉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某肉联厂的20%的股权、房某龙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某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深圳市某肉联厂38.76%的股权以3500万元的价格强制转让给深圳市某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l3年11月7日,某肉联厂的股东变更为��圳某庚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壬实业有限公司,林妙珊与房某龙和某肉联厂已无任何关联。在2013年12月份新股东进驻公司后,林妙珊仍安排、鼓动彭某继续收取某肉联厂肉业综合楼2栋9-l5轴第二、三、四、五、六层的租户租金,并让郑某、田某、潘某等人配合。从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份左右,以彭某的名义向某肉联厂肉业综合楼2栋9-15轴第二、三、四、五、六层的租户共收取租金约30万元。经核,彭某在2013年l2月份至2014年2月份,共收取租金38756元。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彭某在林妙珊的安排下到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某肉联厂肉业综合楼2栋9-15轴第二、三、四、五、六层为自己的产权。在提供给法院的民事诉讼材料中,彭某故意隐瞒2002年10月份将肉业综合楼2栋9-15轴第二、三、五、六、七层卖给某肉联厂的房屋���让合同,企图通过法院的判决非法占有该房产,进而将该房产交给房某龙、林妙珊,达到从房某龙手中得到50万元好处费的目的。经评估,肉业综合楼2栋9-15轴第二、三、四、五、六层的价值分别为:l889055、1584330、14883l0、1392290、1271889元,总价值762587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妙珊、彭某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应当以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22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前科判决等因素,在法定刑内对被告人林妙珊、彭某做出公正判决。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合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裁定书,证人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深圳市肉联厂有限公司委托员工吕某斌所作的的陈述,被告人林妙珊、彭某的供述与辩解,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庭审中,公诉人确认指控诈骗罪的犯罪金额为38756元,指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针对的判决、裁定为(2005)深中法民二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及其执行中的一系列裁定。被告人林妙珊当庭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很多其没有经历过,不知道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林妙珊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林妙珊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收取或意图收取任何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肉联厂购买了彭某的部分房产后,至今未付清部分房款。2013年1月至9月收取的租金归于肉联厂,9月至11月的租金2万元的部分是用于肉联厂偿还欠款。2013年11月前林妙珊履行的只是职务行为,实行的是股东对自有公司财产的处���权,并不构成犯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2013年11月后林妙珊仍故意安排或教唆彭某去收取租金,其与彭某此后收取租金的行为不构成共犯。2、被告人林妙珊为了帮助彭某获取其实际应当拥有的涉诉房产的产权,并没有转移、损毁、隐瞒执行财产,没有给法院裁定的执行造成障碍,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本案中彭某诉讼目的没有实现,没有给肉联厂的新股东、申请执行人带来任何损失,未造成实际的后果,现今肉联厂的股权已按照裁定的内容完成转移,故其行为没有给法院裁定的执行造成障碍,不应当认定为犯罪。3、在帮助彭某获取产权的行为中,房某龙才是行为的策划者和主谋,被告人林妙珊只是听从房某龙的安排做事,是从犯。4、哪怕构成犯罪,林妙珊的认罪态度良好,基于其家庭状况,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当庭否认控罪,辩称在2002年时��确实将涉案房产卖给肉联厂,但其没有收到600多万元房款,至2005年因肉联厂仍欠其40多万元,房某龙便说房子还给其,之前所付款作为租金。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也不知道执行的情况。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彭某不构成诈骗罪。首先,彭某收取租金的行为合法,不是非法占有。其次,2013年12月份后,彭某应当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享有房屋的收益。第三,某肉联厂的股东变更后,彭某收取租金的行为同样合法。第四,某丁公司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是错误在先,是侵害彭某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应当纠正。第五,彭某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2、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首先,彭某不是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其次,彭某没有采取阻碍判决裁定执行的行为。第三,起诉书所指控的判决和裁定已经执行完毕,其行为不构成司法解释的情节严重,且林妙珊已经因拒不执行该判决被判过刑,不应重复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l994年10月9日,被告人彭某与深圳市某甲实业发展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双方约定彭某出资560万元,深圳市某甲实业发展公司出地合作兴建深圳市某肉联厂肉业综合楼,建成后2栋东段9-15轴的第一至第五层楼房归彭某所有,建筑面积2372平方米,其余归深圳市某甲实业发展公司所有。1995年5月19日,彭某与深圳市某甲实业发展公司签订《合作建房补充协议》,双方协商加建深圳市某肉联厂肉业综合楼2栋第六层,加建的第六层9-15轴归彭某所有,所增加的建筑成本由各方自负,后又加建了第7层。l998年11月13日,彭某与深圳市某乙实业开发总公司签订《合作兴建某肉联厂办公综合楼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深圳市某乙实业开发总公司投入1199338元建设资金,彭某将某肉联厂肉业综合楼2栋四楼9-l5楼的房产,建筑面积511.32平方米分给深圳市某乙实业开发总公司。2002年10月30日,彭某与深圳市某肉联厂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彭某将某肉联厂肉业综合楼2栋二、三、五、六、七层,总计建筑面积2612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深圳市某肉联厂。深圳市某肉联厂记账凭证显示共计支付彭某6311819.3元的购房款,其中支票转帐共计3590240元,支票转帐全部转至彭某为法人代表的深圳市某丙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名下,现金支付2721597.3元。2007年2月6日,涉案肉业综合楼2栋登记在深圳市某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深圳市某甲实业发展公司2002年更名为深圳市某甲文化发展公司,2006年更名为深圳市某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为某肉联厂,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房某龙),并于2007年8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陈某东。2009年,由于深圳市某肉联厂的债务关系,房某龙和妻子即被告人林妙珊意识到综合办公楼2栋有可能被拍卖用于抵偿债务。于是,房某龙、林妙珊找到彭某,让彭某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肉业综合楼2栋9-15轴系彭某的产权,争得产权后,将9-15轴2至7层的产权转给房某龙,就可以从房某龙、林妙珊处得到50万元的好处费。2009年到2012年间,彭某按照房某龙和林妙珊的安排,多次到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肉业综合楼2栋9-15轴为自己的产权。陈某东诉深圳市某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房某龙、林妙珊、深圳市某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申请保全查封了肉业综合楼1栋、2栋房产,彭某向该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称肉业综合楼9-15轴第一至六层属其所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深中法执审异字第55号民事裁��书,裁定驳回彭某该异议请求。因通过绕开查封账户的方式转移业务收入179.5万元,致使(2005)深中法民二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深仲调字第6号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情节严重,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113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林妙珊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年底,林妙珊在蛇口一家酒店安排彭某与深圳市某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补签了一份协议书,协议时间倒签为2012年3月22日,双方在协议中确认上述综合楼2栋东段9-15轴的第一至第六层楼房归彭某所有,并教唆彭某向法院起诉深圳市某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争回肉业综合楼2栋东段9-15轴的第一至第六层楼的产权。为了造成肉业综合楼2栋第二、三、四、五、六层的产权系彭某所有的假象,自2013年1月至9月份,���某肉联厂法定代表人房某龙的授意、林妙珊的直接安排下,彭某每月到某肉联厂在肉联厂员工田某、张某甲提供的房租收据上盖上个人私章,并让工作人员以彭某的名义向某肉联厂肉业综合楼2栋第二、三、四、五、六层的租户收取租金。每月盖章后,某肉联厂的工作人员高某或张某甲按林妙珊的安排给彭某2000元好处费。收到的租金交给高某,由高某转交给林妙姗。2013年9月份后,彭某在房某龙的授意和林妙珊的安排下亲自收取租金。协助彭某收租的有林妙珊安排的郑某、田某、张某甲、潘某等人。在执行(2005)深中法民二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中,2013年11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生效执行裁定对林妙珊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某戊肉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某肉联厂的20%的股权、房某龙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某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深圳市某肉��厂38.76%的股权以3500万元的价格强制转让给深圳市某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案号为(2010)深中法执字第613号。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l3年11月7日,某肉联厂的股东变更为深圳某庚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壬实业有限公司,林妙珊与房某龙和某肉联厂已无任何关联。在2013年12月份新股东进驻公司后,林妙珊仍安排、鼓动彭某继续收取某肉联厂肉业综合楼2栋9-l5轴第二、三、四、五、六层的租户租金,并让郑某、田某、潘某等人配合。从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份左右,以彭某的名义向某肉联厂肉业综合楼2栋9-15轴第二、三、四、五、六层的租户共收取租金约30万元。2013年l2月份至2014年2月份,彭某共收取租金38756元,其中彭某于2013年12月7日收取深圳市联众食品有限公司租金11227元。前述股权拍卖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由于本案尚待政府支付补偿款关闭深圳市某肉联厂后,案件才好进行下一步的执行,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12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中法执字第613-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彭某在林妙珊的安排下到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某肉联厂肉业综合楼2栋9-15轴第二、三、四、五、六层为自己的产权,本院予以立案受理。在提供给法院的民事诉讼材料中,彭某故意隐瞒2002年10月份将肉业综合楼2栋9-15轴第二、三、五、六、七层卖给某肉联厂的房屋转让合同,企图通过法院的判决非法占有该房产,进而将该房产交给房某龙、林妙珊,达到从房某龙手中得到50万元好处费的目的。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4)深南法民三初字第37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彭某撤回起诉。经评估,肉业���合楼2栋9-15轴第二、三、四、五、六层的价值分别为:l889055、1584330、14883l0、1392290、1271889元,总价值762587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书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收据、通告、控告材料等报案材料,证实深圳市某肉联厂有限公司委托吕某斌于2014年5月7日到公安机关报案一自称彭某的男子谎称其系公司综合楼的业主骗取租户租金2万多元,其中彭某于2013年12月7日收取深圳市联众食品有限公司租金11227元。2、被告人林妙珊、彭某的个人身份资料,证实两被告人的主体身份。3、《合作建房合同》及《合作建房补充协议》,证实深圳市某甲实业发展公司与彭某于1994年10月9日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合建肉联厂五层办公综合楼,由彭某出资560万元,包工包料包工期承建,建成后东段9-15轴的第1至5层归彭某所有,其余归某甲实业发展公司所有;1995年5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商定建设的第六层仍按一至五层的分隔线第9轴为界,9-15轴归彭某所有。4、《协议书》,合同双方为某丁公司与彭某,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证实为便于彭某诉讼,双方在协议中确认上述综合楼2栋东段9-15轴的第一至第六层楼房归彭某所有。5、《房屋转让合同》,证实深圳市某肉联厂和彭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落款时间为2002年10月30日,主要内容是根据合作建房合同彭某获得某肉联厂办公综合楼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层(为加建层)9-15轴房产的所有权(其中第四屋9-15轴已于1998年11月转让给深圳市某乙实业开发总公司),彭某现将第二、三、五、六、七层房产转让给某肉联厂。6、某肉联厂的记账凭证,显示某肉联厂支付彭某购房款6311819.3元,证实某肉联厂于2002年11月6日转账支付彭某购房款190万元,于2003年1月20日转账支付100万元,5月9日转账支付50万元,5月21日转账支付170240元。7、《民事裁定书》,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证实陈某东诉某丁公司、房某龙、林妙珊、深圳市某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陈某东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查封某丁公司名下的肉业综合楼1栋、2栋。彭某对此提出异议,称综合办公楼东段9-15轴第一至六层属其所有,要求确认产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产权登记裁定驳回案外异议人彭某的异议请求。8、(2010)深中法执字第613-4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生效执行裁定对林妙珊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某戊肉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某肉联厂的20%的股权、房某龙为法定代��人的深圳市某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深圳市某肉联厂38.76%的股权以3500万元的价格强制转让给深圳市某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申请执行人表示由于本案尚待政府支付补偿款关闭深圳市某肉联厂后,案件才好进行下一步的执行,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9、彭某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或29日)及彭某出具给租户的收款收据,证实为便于诉讼,被告人彭某与深圳市联众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实际收取租金38756元。10、某肉联厂综合楼的产权登记信息,证实涉案房产于2007年2月6日登记在深圳市某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已抵押给陈某民,均在查封状态。11、某肉联厂工商登记资料及肉联厂变更董事长、法定代表、总经理及有关���项的公告,证实2001年10月19日某肉联厂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房某龙,2013年11月13日变更为李某忠,股东由深圳市某戊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股权)、深圳某庚实业有限公司(21.2361%股权)、深圳市某壬实业有限公司(20%股权)、深圳市某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38.7638%股权)变更为深圳市某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某庚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壬实业有限公司。12、深圳市某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由深圳市某甲实业发展公司更名而来,2006年7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房某龙,股东由深圳市某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某肉联厂,2014年1月22日,法定代表人由房某龙变更为李某忠。13、深圳市某壬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股东为深圳市某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人独资企业。14、深圳市某戊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2006年6月该公司股东为钟某丁、房某龙(5%股权)、林妙珊(20%股权)、深圳市某食品公司、深圳市某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肉联厂。15、深圳市某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14年8月27日查询),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房某龙,股东为林妙珊(15%股权)、深圳市某戊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85%股权)。16、深圳市某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股东为陈某东、陈某民,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东。17、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妙珊于2014年7月24日被抓获,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7月10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后被抓获。18、(2014)深南法民三初字第375号案件材料,证实彭某委托律师赵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要求法院判令深圳市某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协议书》所约定的协助把办理分户登记的义务,诉争涉案综合楼房产。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4)深南法民三初字第37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彭某撤回起诉。19、(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1133号刑事判决,证实因通过绕开查封账户的方式转移业务收入179.5万元,致使(2005)深中法民二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深仲调字第6号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情节严重,于2010年11月29日被抓获,当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判决被告人林妙珊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深圳市某肉联厂有限公司委托吕某斌报案称,某丁公司是深圳市某肉联厂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合署办公,共同��营某肉联厂。某丁公司曾用名深圳市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与彭某于1994年共同建设肉业综合楼1栋(宿舍楼)、2栋(办公楼),并约定了产权及分成。2002年10月30日某肉联厂与彭某又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彭某名下的肉联厂办公综合楼第二、三、五、六、七层(为加建层)9-15轴房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某肉联厂,肉联厂已支付转让款6582240元,并于2007年2月6日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所有人为某丁公司。肉联厂办公综合楼第四层9-15轴曾是彭某的,在1998年11月转让给深圳市某乙实业开发总公司(简称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在2006年将某丁公司的全部股权及相关资产抵偿给某肉联厂,某乙公司曾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被驳回。彭某在2013年底,趁公司管理层变动,编造房产系其所有的谎言向租户收租金,包括29间房屋租金,据初步核查彭某已收取租金23039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人田某于200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某肉联厂做质检员,2008年12月开始兼职物业部工作。证实涉案房产是某肉联厂的,2012年底,林妙珊告知其办公楼9-15轴2-6楼以后以彭某的名义收取租金,并让其与张某甲将收据开好,再叫彭某到办公室在填好的房租收据上盖章,每月给彭某2000块钱。2012年底至2013年9月涉案办公楼都是以彭某名义收租,收据是其与张某甲负责填写,主要由其与潘某去收,张某甲也收过几次,租金都交给了高某,2013年9月以后的房租都由彭某直接收了。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人郑某自2002年5月至2013年12月在某肉联厂工作,2013年6月到2013年12月任副总经理。证实2012年底开始,肉联厂的工作主要是林妙珊在负责,房某龙也有安排工作。两次清理固定资产时,房某龙均叫其将涉案综合楼列入肉联厂的固定资产。涉案房产的房租之前都是肉联厂在收。2013年下半年某天,林妙珊叫其到办公室,让其安排潘某带彭某去收,并交待潘某跟租户说房子是肉联厂从彭某处租的,租期到了,以后由彭某来收租。林妙珊安排彭某收租应该是为了造成房子是彭某的假象,让彭某去法院起诉争这些房子的产权。2013年底新公司已入驻,林妙珊仍打电话让其找潘某一起去到她家附近,林妙珊又叫潘某帮彭某收租金。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人张某甲是肉联厂员工,其证实的内容基本与证人田某的证言一致。并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天,林妙珊叫其到办公室,当时彭某及一男子(好像是律师)在场,林妙珊说房子是彭某的,让其带彭某和那名男子到南山法院立案,其一起去了法院后说没案号也没立上案。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人高某证实2013年初起以彭某的名义来收取肉联厂综合楼9-15轴的部分房租是林妙珊安排的,林妙珊还让其每月给彭某2000元。虽然林妙珊没明说为什么,但林妙珊之前跟其说过,因肉联厂与兴业银行打官司输了,法院已经将林妙珊和房某龙持有肉联厂股权进行拍卖,肉联厂马上就是别人的了,为了保住办公楼9-15轴2-7层的房子,所以以彭某的名义收租,给别人证明房子是彭某的,有利于将来利用彭某打官司取得这部分房子的所有权,每月给彭某2000元应该是辛苦费。2014年6月左右,在彭某和肉联厂打官司确认产权的官司开庭前一天,房某龙交给其一个文件袋,让其开车去机场接上赵某律师到酒店,再通知彭某到酒店,将合同当着彭某的面交给赵某,说打完官司后合同要还回来。林妙珊先后两次让其替彭某支付赵某的律师费5万元。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人潘某在肉联厂从事保安工作,其证言与郑某的证言吻合。并证实2014年1月初郑某让其带彭某去收过两次房租。6、证人贾某的证言。证人贾某1995年2月至2003年5月在某肉联厂任财务部长一职,证实当时彭某经常去公司要租金,说肉联厂租了他的楼,其在职期间好像给了彭某四五十万元左右。私下房某龙说过要把彭某的房产买过来。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杨某证实,其1998年2月至2005年4月在某肉联厂工作,1998年2月至2004年担任会计,2004年至2005年4月担任收款员。肉联厂办公楼开始有一半是彭某的,2002年下半年肉联厂将属于彭某的房子买回来,肉联厂共支付650多万元购房款。8、证人钟某的证言。证人钟某证实,其于2002年9月至2004年9月在某肉联厂工作。肉联厂向彭某支付过购房款,是肉联厂向彭某购买肉联厂综合楼里原属于彭某的楼层款项。支付给彭某2612000元的记账凭证是其经手的,当时房某龙经常找其借钱,借钱时会打借条,有一次房某龙通过杨某或贾某拿了一张彭某开具的2612000元的收据,说他已将2612000元给了彭某,让其将这张收据去抵之前他的借款,其就将这2612000元记在记账凭证上。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1995年5月至1996年5月任某肉联厂董事长,之后宋某光任董事长,其任监事至2002年退休。证实肉联厂综合楼是彭某出资与某甲公司合作建的,彭某分得一部分房子,后来肉联厂将彭某分得的房子买回来。10、证人谢某的证言。证人谢某是联众肉业公司法人代表,证实其租用肉联厂办公综合楼二楼半层五六年,一开始是跟肉联厂签订租赁合同,房租也是交给肉联厂,2013年9月彭某找到其,说房子是他的,以后由他来收租,其就让他找肉联厂来说,然后彭某就打了一个电话,其就收到肉联厂办公室打来的电话,说��子是彭某的,以后房租交给彭某。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人张某乙是联众肉业公司工作人员,证实其公司的租金之前是交给肉联厂的员工田某,收据是以肉联厂的名义开出的,2013年3月以后就以彭某的名义开出的,2014年1月、2月租金是彭某来收的,彭某来收3月份租金时新肉联厂的人就不让他收了,说有争议。1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人姜某证实其丈夫经营的深圳市联昊通达速递有限公司在肉联厂综合楼一楼租了一间店铺用于公司业务,在四楼、五楼、六楼租了几间房。一楼店铺是2012年12月跟彭某签订了租赁合同,楼上的几间房2013年1月是跟彭某签订的合同。13、证人温某的证言。证人温某证实,其于1995年到2013年11月在某肉联厂工作,一直在屠宰车间做车间主任。房某龙虽是董事长,但是2012年被判刑,加上身体不好,肉联厂的工作��要是总经理林妙珊在管理。高某是出纳,和林妙珊一起负责厂里的收入和支出,厂里的收入都是他们两人收了。1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人赵某称其是通过房某龙介绍认识彭某,在南山的一个酒店见到彭某,当时和房某龙、林妙珊等了一个多小时,后来彭某来了。彭某当时向其咨询了有关涉案房产的一些问题,之后其就查找了相关的司法解释给彭某,第一次双方没有达成代理协议。律师费彭某一共支付了9万元的律师费,还差三万元。彭某被羁押后,说相关的律师费让其找房某龙,房某龙就让高某去取。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在第一次讯问中始称其与某甲公司合建某肉联厂综合办公楼后,于2003年1月份左右将其分得的2-7楼整体租给某肉联厂,租期10年,租金是350万元,后供述承认某肉联厂在2002年底回购了属于其的某肉联厂办公综合楼9-15轴二层以上所有的房产,但尚欠其20多万元购房款,现该房产所有权属某肉联厂。被告人彭某在其后的多次供述承认房某龙、林妙珊与其合谋让其去法院诉争前述房产产权,法院将该房产判给其后,其再将房产转到房某龙名下,房某龙给其5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被告人彭某供述称,2002年10月份至2012年12份,其都没有收过某肉联厂的房租,因其已将房产卖给肉联厂。2009年过年前,深圳市中院要拍卖某肉联厂综合办公楼,房某龙让其向深圳市中院主张办公楼9-15轴的房子是其的,没有卖给肉联厂,而是租赁给肉联厂,说如果房产要回来就给他,他会给其50万元好处费。房某龙还给其请了律师,律师是林妙珊带来的,后来中院没有支持其主张。2009年至2012年其根据房某龙和林妙珊安排多次到法院要求立案,但都没有受理。2012年初房某龙又叫其到他的办公室,让其去起诉主张合作建房时分给其的房产。其刚开始不答应,房某龙说当时转让房产的合同和收据肉联厂都没有了,后其才答应房某龙。房某龙还让其写了份承诺书,意思是合作建房分的房子与其无关。2013年初,在房某龙的办公室,林妙珊也在,房某龙让其去找租户收房租,这样做的目的是给大家造成房产是其的假象,然后好让其出面起诉帮他们骗取这些房产。2013年1-9月其没有去找租户收租,只是在收据上盖章,林妙珊叫高某每个月安排其过去盖章,叫张某甲每个月在其去盖章时给其2000元,其在2013年3月至8月每月收了2000元。9月份林妙珊让其直接去收租,每月收取的房租2万元就抵某肉联厂之前欠其的钱,多余的2000元左右算是辛苦费。2013年12月、2014年1月其分别收了租金19000元、17000元左右。2013年10月左右林妙珊打电话叫其到一个酒店,当时林妙珊和赵某律师都在房间,林妙珊介绍了赵某,并说到法院起诉某丁公司要房产的事由赵某律师负责,随后拿了两份打印好的协议书给其补签,说是其与某丁公司的分房协议书,签的时间是2012年2、3月,主要内容是确认合作建房时分给其的房产为其所有。林妙珊给过其10万元作律师费,其存入了赵某的账户。2、被告人林妙珊到案后始称不清楚某肉联厂肉业综合办公楼2栋的产权演变,后供述承认合作建好房后,肉联厂购买了原属于彭某的一部分房产,但肉联厂没有支付完购房款。其2004年9月至2013年12月在深圳某肉联厂工作,其是肉联厂的总经理,肉联厂和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房某龙。被告人林妙珊辩称因2013年彭某找肉联厂要求支付余下的房款,要求法院确认合作建房分给他的房子,其考虑到肉联厂的权利才答应配合彭某。2013年1月开始肉联厂员工田某等人为配合彭某起诉确认产权,以彭某的名义向租户收租,这不是其安排的,收的这些钱是肉联厂收了,没交给彭某。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妙珊、彭某虚构肉业综合楼2栋9-15轴二至六层房产系彭某所有的事实,由彭某骗取租金387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彭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承认其确认涉案综合楼房产并非其财产,但为配合林妙珊等人诉争房产而先以其名义收取租金,后由其直接收取租金的事实,该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虽然彭某及林妙珊均称肉联厂尚欠彭某购房款,但与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相矛盾,故对被告人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林妙珊在2013年12月份后与某肉联厂已无任何关联,但其仍安排彭某继续收取租���,该事实有潘某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故被告人彭某在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份骗取租金38756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两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问题。虽然两被告人共谋通过诉讼方式转移涉案肉业综合楼2栋9-15轴2至7层至彭某名下,避免该房产被执行拍卖,并且实施了具体的诉讼行为,但涉案股权已拍卖过户至他人名下,涉案(2010)深中法执字第613号执行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难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不应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人在共同诈骗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林妙珊的辩护人提出林妙珊系从犯的辩护���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妙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前罪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一天应当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113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林妙珊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林妙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执行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三、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斌人民陪审员  李小珍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淦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