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支行与刘友谊、王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支行,刘友谊,王利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刘永芳,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村华,系��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XX,系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友谊,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王利平,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刘友谊、王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周野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燕担任记录。原告招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谊、王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友谊、王利平签订《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友��提供总额3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项下贷款可采取授信申请人自主支付方式支付,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如被告在授信期间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多种措施,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前提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等。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友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2日起到2014年10月12日止,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40%,即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2014年10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友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于2014年10月31日,截止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友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159.37元、利息、复息及罚息2828元。另被告刘友谊与王利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因贷款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利平对所有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友谊、王利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159.37元、利息、复息及罚息2828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31日,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刘友谊、王利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2469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友谊、王利平的主体资格,刘友谊与王利平系夫妻;3、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协议》、客户台账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贷款的利率、期限、还款方式、授信额度等;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立即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前提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以及尚���借款本息的具体情况;4、被告刘友谊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刘友谊在可循环授信额度下分别支用了300000元事实;5、《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律师费。被告刘友谊、王利平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材料,被告刘友谊、王利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并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友谊、王利平签订《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友谊提供总额3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项下贷款可采取授信申请人自主支付方式支付,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如被告在授信期间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多种措施,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前提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等。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友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2日起到2014年10月12日止,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40%,即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2014年10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友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于2014年10月31日,截止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友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4159.37元、利息、复息及罚息2828元。另被告刘友谊与王利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因贷款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长沙分行)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湘鼎所)签订了一份《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招行长沙分行委托湘鼎所进行个人类贷款欠款诉讼催收事宜,按诉讼标的金额的10%向湘鼎所支付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由湘鼎所在诉状中向债务人提出,并根据法院的终审判决获得代理利益。原告作为招行长沙分行的下属机构没有权益委外诉讼,个人类贷款欠款诉讼催收事宜需统一由招行长沙分行负责委托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应确认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一是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刘友谊签订合同的效力;二是被告刘友谊、王利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现予以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刘友谊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刘友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授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刘友谊形成了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关系,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被告刘友谊、王利平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即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友谊未按时按期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友谊、王利平系夫妻关系,对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24698元(即按诉讼标的的10%计算)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友谊、王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支行借款本金244159.37元、利息、复息及罚息2828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31日,)合计246987.37元,期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友谊、王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4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人民币7295元,由被告刘友谊、王利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