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青岛芭斯黛渔具制造有限公司与黄萍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芭斯黛渔具制造有限公司,黄萍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芭斯黛渔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马智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萍萍。上诉人青岛芭斯黛渔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斯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萍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芭斯黛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黄萍萍自2013年7月份开始在芭斯黛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芭斯黛公司为黄萍萍缴纳社会保险,已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仲裁委裁决芭斯黛公司向黄萍萍另行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1290元。事实上黄萍萍一直拖延与芭斯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4月份与芭斯黛公司解除合同,仲裁委认定黄萍萍的工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芭斯黛公司不向黄萍萍另行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1290元;2、诉讼费用由黄萍萍承担。黄萍萍在一审中辩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原审法院查明,黄萍萍于2013年7月1日到芭斯黛公司从事翻译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庭审中,芭斯黛公司提供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工资发放表,工资数额分别为2000元、1944.62元、2367.69元、2560元、2560元、1886.92元、2560元、2560元、2656.15元、1617.69元。除2013年7月外其余月份合计为20713.07元,经质证,黄萍萍无异议。2014年4月25日,芭斯黛公司、黄萍萍办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4年7月24日,黄萍萍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芭斯黛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23000元。仲裁委员会遂作出仲裁裁决:芭斯黛公司另行支付黄萍萍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1920元。仲裁后芭斯黛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黄萍萍于2013年7月1日到芭斯黛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25日,芭斯黛公司应再支付黄萍萍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0713.07元。黄萍萍多主张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青岛芭斯黛渔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青岛芭斯黛渔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萍萍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20713.07元;三、驳回黄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芭斯黛渔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芭斯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芭斯黛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未将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扣除,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萍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芭斯黛公司与黄萍萍均确认芭斯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记载的工资数额为黄萍萍的实发工资数额。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黄萍萍与芭斯黛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之后,芭斯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在一个月内与黄萍萍签订劳动合同。但芭斯黛公司未履行该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其应向黄萍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芭斯黛公司上诉称应从工资中扣除黄萍萍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因双方均确认一审认定的工资数额为黄萍萍的实发工资,且芭斯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工资中并未扣除黄萍萍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故本院对芭斯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芭斯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芭斯黛渔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