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闸北北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季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夏玥实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闸北北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盛卿,沈舒怡,上海季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夏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日月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95号原告上海闸北北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曾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祺人。被告盛卿,男,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沈舒怡,女,1981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季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唐荃,总经理。被告上海夏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盛卿,总经理。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日月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盛卿。原告上海闸北北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北方小贷公司)诉被告盛卿、被告沈舒怡、被告上海季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季唐公司)、被告上海夏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夏玥公司)、被告上海日月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日月明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方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祺人、被告盛卿、被告沈舒怡、被告季唐公司、被告夏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月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盛卿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沈舒怡、被告季唐公司、被告夏玥公司、被告日月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沈舒怡、被告季唐公司、被告夏玥公司、被告日月明公司为被告盛卿担保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伍佰万元的借款,债权发生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日月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日月明公司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XXX、XXX室及9号104、403室房屋作为抵押,为被告盛卿担保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伍佰万元的借款,债权发生期间约定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2014年12月30日,原告按约放款500万元至被告盛卿账户。经原告2015年1月初了解,被告盛卿、被告沈舒怡涉及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原告与被告盛卿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如果本笔借款的担保人卷入诉讼,被告盛卿即构成违约,原告可提前向被告盛卿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沈舒怡、被告季唐公司、被告夏玥公司、被告日月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若被告盛卿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舒怡、被告季唐公司、被告夏玥公司、被告日月明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清偿被担保债权。根据原告与被告日月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约定,若被告盛卿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日月明公司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盛卿偿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27日计两半个月,每月利息93,000元,共232,500元;罚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每月计收186,000元);3、被告沈舒怡、被告季唐公司、被告夏玥公司、被告日月明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最高额本金为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4、请求法院处置被告日月明公司为借款设置的抵押财产(被告日月明公司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XXX、XXX室及9号104、403室房屋),处置的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利;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盛卿、被告沈舒怡、被告季唐公司、被告夏玥公司、被告日月明公司承担。原告北方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盛卿签署的《借款凭证》,证明贷款的具体发放日期、贷款到期日、贷款划入的账号;2、原告给被告盛卿发放贷款的《贷记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发放500万元贷款至被告盛卿账户;3、原告与被告盛卿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盛卿之间具有借贷关系;4、被告沈舒怡签订的《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沈舒怡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承诺;5、原告与被告沈舒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沈舒怡为被告盛卿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被告季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季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作出《股东会决议》;7、被告季唐公司签订的《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季唐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承诺;8、原告与被告季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季唐公司为被告盛卿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9、被告夏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夏玥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作出《股东会决议》;10、被告夏玥公司签订的《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夏玥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承诺;11、原告与被告夏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夏玥公司为被告盛卿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2、被告日月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日月明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作出《股东会决议》;13、被告日月明公司签订的《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日月明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承诺;14、原告与被告日月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日月明公司为被告盛卿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5、原告与被告日月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日月明公司为被告盛卿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16、房地产抵押权证,证明房地产抵押已登记;1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登载的关于被告盛卿、被告沈舒怡的开庭信息,证明被告盛卿、被告沈舒怡涉及重大民事诉讼。被告盛卿、被告沈舒怡、被告季唐公司、被告夏玥公司共同辩称,借款事实及本金无异议,期内利息约定的利率及起算点均无异议,但是对罚息利率希望调整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沈舒怡、被告季唐公司、被告夏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是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6日,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盛卿债权发生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不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沈舒怡、被告季唐公司、被告夏玥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等情况无异议。被告盛卿、被告沈舒怡、被告季唐公司、被告夏玥公司未就本案提供证据。被告日月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经庭审质证,被告盛卿、被告沈舒怡、被告季唐公司、被告夏玥公司对原告北方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本次借款不在借款保证的发生期间内,因此,除借款人的其他被告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盛卿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4D-050,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3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22.32%(每月利息应为93,000元);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双倍;被告盛卿发生逾期还款,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违约部分的金额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盛卿或者担保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的,被告盛卿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及其利息、按违约日数、金额计收逾期贷款的罚息。双方之间发生的关于合同的一切争议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沈舒怡、被告季唐公司、被告夏玥公司、被告日月明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被告盛卿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号为2014D-050,并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担保主债权为原告与债务人盛卿在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的债权发生期间所订立的贷款、保证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以下均简称为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包括借款本金等);担保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保证人就被担保债权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人卷入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等应立即通知原告;发生主合同项下被告盛卿违约或因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盛卿或保证人涉及重大诉讼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保证人在收到通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清偿被担保债权。同日,被告日月明公司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原告与债务人盛卿在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的债权发生期间所订立的贷款、保证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以下均简称为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包括借款本金等);担保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发生主合同项下盛卿违约或因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提前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或者,盛卿或保证人涉及重大诉讼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抵押物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XXX、XXX室及9号104、403室的房屋,面积合计323.11平方米。2015年1月7日,原告经核准登记为前述抵押房屋的房地产抵押权人,登记最高贷款限额5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盛卿发放贷款500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27日,年利率22.32%。被告盛卿、被告沈舒怡因借款合同纠纷被案外人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原告遂向被告方主张债权未果,致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署,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放款后,被告盛卿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理应按约向原告付息还本。但是,经计算,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产生的期内利息应为223,200元,因此,被告盛卿应向原告归还本金50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223,200元。关于逾期利息的利率,被告方提出以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沈舒怡、被告季唐公司、被告夏玥公司的保证责任。被告方提出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盛卿签订借款合同系2014年12月26日,而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期间始于2014年12月29日,因此涉案借款合同的订立时间发生在保证期间之外,被告沈舒怡、被告季唐公司、被告夏玥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的订立日确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期间之前,但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沈舒怡、被告季唐公司、被告夏玥公司、被告日月明公司已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确认为盛卿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与被告盛卿的借款凭证形成于2014年12月30日,亦属在保证期间之内所订立的一种具体的贷款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沈舒怡、被告季唐公司、被告夏玥公司、被告日月明公司对被告盛卿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若被告盛卿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亦有权对抵押房屋行使相应的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闸北北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223,200元;二、被告盛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闸北北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沈舒怡、被告上海季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夏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日月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盛卿上述第一至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盛卿追偿;四、若被告盛卿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闸北北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上海日月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协议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XXX、XXX室及9号104、403室的抵押房产予以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闸北北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日月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盛卿继续清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8,427.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上海闸北北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预缴),由被告盛卿、被告沈舒怡、被告上海季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夏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日月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闸北北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鹏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