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昆山正合瑞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徐雪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正合瑞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徐雪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正合瑞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三家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芙蓉,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雪梅。委托代理人张为艾,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正合瑞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与被上诉人徐雪梅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张民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雪梅于2013年8月27日进入正合公司工作,正合公司未为徐雪梅缴纳社会保险。徐雪梅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3日,徐雪梅以邮政特快的方式向正合公司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正合公司“存在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加工工资等问题”为由向正合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嗣后徐雪梅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申诉,要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3日解除;2、正合公司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19.8元;3、支付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8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937元;4、支付2014年1月工资3718元、4月工资2471元、5月工资2533元、6月工资3413元、7月工资2800元、8月工资1200元;5、支付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12日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000元;6、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919.8元/月)。后该委作出裁决:一、正合公司与徐雪梅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3日起解除。二、正合公司支付徐雪梅2014年7月工资差额112.0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98元,加班费差额2758.75元,未签订劳动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98.1元。三、正合公司为徐雪梅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基数按2898元/月确定,个人承担部分由徐雪梅自理。四、驳回徐雪梅的其他申诉请求。正合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正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正合公司无需支付徐雪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98元,无需支付徐雪梅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9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徐雪梅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徐雪梅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3日解除的主张,正合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结合徐雪梅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法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徐雪梅要求正合公司支付2014年7月工资差额112.05元及加班费差额2758.75元的主张,正合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徐雪梅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98.1元,正合公司陈述其已与徐雪梅及其他员工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但徐雪梅对此不予认可。正合公司就此提供个人资料卡、录用通知单、集体制劳动合同书及确认名单,证明公司已与徐雪梅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徐雪梅质证后认为,个人资料卡是本人所签,录用通知单没有见过也没有签过字,集体劳动合同书与正合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不一致,且合同上也没有徐雪梅签字,徐雪梅也没有见过,签名确认单并未注明是劳动合同签名确认单,且并非徐雪梅签字,即使是徐雪梅签字,也不能证明徐雪梅签收了集体制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正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正合公司已与徐雪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徐雪梅的入职时间(2013年8月27日)及离职时间,徐雪梅主张正合公司支付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总额30098.1元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正合公司应支付徐雪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98.1元。关于徐雪梅要求正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98元的主张,因徐雪梅是以正合公司“存在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加工工资等问题”为由向正合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查明的事实证实正合公司确实存在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的行为,故徐雪梅该主张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徐雪梅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2898元每月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对此予以认定。结合徐雪梅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正合公司应支付徐雪梅的经济补偿金为2898元。关于徐雪梅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对此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昆山正合瑞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徐雪梅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3日起解除。二、昆山正合瑞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雪梅2014年7月工资差额112.05元、加班费差额2758.75元,经济补偿金289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98.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正合瑞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正合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雪梅自入职起,正合公司即对其进行了岗位培训,并填写了录用资料,且签订了集体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正合公司未与徐雪梅签订劳动合同实难理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正合公司不支付徐雪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雪梅负担。被上诉人徐雪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正合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正合公司与徐雪梅之间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首先,正合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徐雪梅单独签订劳动合同,其次,正合公司虽提供集体制劳动合同书及确认名单证明双方订有集体劳动合同,但集体制劳动合同书中并无徐雪梅签字确认,确认名单当中也未注明是集体制劳动合同书的签名确认单,无法证明徐雪梅是否同意并签收了集体制劳动合同书,而正合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徐雪梅与其签订集体制劳动合同书的事实,故正合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已经与徐雪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令正合公司应当向徐雪梅支付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98.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正合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正合瑞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