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商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与岳国营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国营,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国营,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岳国营因与被上诉人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岳国营从事养鸡业,2012年自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处购买鸡苗、饲料,仅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20万元未付。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岳国营支付欠款20万元。庭审中,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数额变更为143071.85元。岳国营一审辩称: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岳国营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岳国营从���购买过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鸡苗和饲料,事实是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经理赵奎军、业务经理刘廷阳与岳国营协商养鸡,他们提供鸡苗、饲料、药物以及技术服务,双方对该笔业务未清算;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以持有的事后单方添加数据的收料单起诉岳国营,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系从事鸡苗、肉鸡、鸡饲料销售的法人企业。岳国营亦曾经营肉鸡放养业务,与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的经理赵奎军、刘廷阳熟识多年。2012年7月初,刘廷阳、赵奎军与岳国营协商后,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供鸡苗给岳国营,岳国营将鸡苗放入自家棚内养殖,自同年7月10日至8月17日,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分10次向岳国营提供饲料,其中“中慧”牌510﹟饲料25吨(40kg/袋×625袋)、511﹟饲料3吨(40kg/袋×75袋),“金泉”牌511﹟饲料58.2吨(40kg/袋×1455袋),岳国营在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款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22日,岳国营养殖的毛鸡出栏,共计9861只,以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卖往山东太合美菱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太合美菱食品有限公司将毛鸡款汇入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账户,共计188394.15元(毛鸡总重21654.5公斤,每公斤8.70元)。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向岳国营提供饲料的十份欠款单系格式欠款单,均为单据第一联,从单据背面显示的复写痕迹看,岳国营签收时欠款单上没有注明单价和金额,只有品名、规格、单位和数量。因岳国营对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主张的饲料价格不予认可,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申请对其提供的饲料价格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8日,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日信益达价评字(2014)第188号价格报告书,评估“中慧”牌饲料510﹟厂家价格为3465元/吨、“中慧”牌饲料511﹟厂家价格为3450元/吨、“金泉”牌饲料511﹟厂家价格为3280元/吨。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支出评估费1000元。关于饲料返利,双方均认可饲料生产厂家给予饲料返利27282元;另外,双方均认可若由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回收毛鸡,没有保底价,价格随市场行情,盈亏和违约双方没有约定;双方亦认可售卖毛鸡后进行过清算,因分歧较大未果。庭审中,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主张向岳国营提供鸡苗24000只,每只2元,岳国营予以否认并辩称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提供鸡苗数为20000只,每只1元,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2012年7月6日的鸡苗“欠款单”一张,内容为:岳国营欠鸡苗款48000元,数量24000只,单价2元。但该欠款单没有复写联,只就第一联填写有关内容,且岳国营未在欠款单上签名。后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申请对鸡苗价格进行鉴定,鉴定单位报告书认为鸡苗价格受厂家、鸡苗品质等多种因素影响,知名厂家的鸡苗价格较高,普通厂家的价格较低,并且鸡苗等级不同价格不一,价格从几角到几元钱不等,例如有些大型厂家将鸡苗分成A、B、C三级,每级间价格相差0.6-0.7元,A级一般为每只2元左右,B级1.3-1.6元/只,C级0.7-0.8元/只;有些厂家不分级别,统价每只1.8或1.5元左右。委托评估的鸡苗未提供其品质状况,不能确定其价格,经与委托方沟通不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另,本案诉前经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3)莒商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岳国营所有的鲁L×××××、鲁L×××××号牌车辆。原审法院认为:日照汇���禽业有限公司与岳国营之间存在养鸡回收业务属实,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以欠款单主张与岳国营之间存在买卖鸡苗和饲料业务与事实不符,从双方的交付行为看,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岳国营之间存在养殖回收合同关系;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将鸡苗和饲料交付岳国营,并提供养殖服务,回收毛鸡成鸡售卖第三人,用毛鸡售卖款回收饲料和鸡苗款,符合当地养殖回收合同业务模式;成鸡出栏后,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岳国营应当按照约定,对养殖事务进行全面清算。关于鸡苗数量及鸡苗价格,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主张鸡苗数量为24000只,鸡苗单价为2元/只,岳国营辩称鸡苗数量为20000只,鸡苗单价单价为1元/只,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提供一份欠款单证实自己的主张,但该欠款单上没有岳国营签字,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款单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于鸡苗数量原审法院认定为20000只。关于鸡苗价格,因委托评估的鸡苗未提供其品质状况,不能确定其价格,未纳入评估范围,根据评估报告说明,有些大型厂家将鸡苗分成A、B、C三级,每级间价格相差0.6-0.7元,A级一般为每只2元左右,B级1.3-1.6元/只,C级0.7-0.8元/只;有些厂家不分级别,统价每只1.8或1.5元左右,根据本案情况及市场行情,原审法院酌定鸡苗单价为1.45元/只。故鸡苗总金额原审法院认定为29000元(1.45元/只×20000只)。关于饲料价格及总金额。因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岳国营双方对于饲料的单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饲料单价应以鉴定单位评估报告为准,且双方均认可饲料生产厂家给予养殖户饲料返利27282元,该款应从岳国营欠款总额中扣除,故饲料总金额为260589元(“中慧”牌饲料510﹟3465元/吨×25吨+“中慧”牌饲料511﹟3450元/吨×3���+“金泉”牌饲料511﹟3280元/吨×58.2吨-厂家返利27282元)。综上,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主张中关于岳国营给付欠款101194.85元(鸡苗款29000元+饲料款260589元-成鸡款188394.15元)的请求,有充分证据证实,岳国营应当支付,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主张欠款利息,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岳国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欠款101194.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1000元,由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负担1976元,岳国营负担3594元。上诉人岳国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作养殖合同,一审判决定性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总经理赵奎军及其业务经理刘廷阳之前均系熟识多年的朋友。2012年7月,赵奎军、刘廷阳找到上诉人,将其从外地购进的已经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鸡苗,放在上诉人的养殖棚内饲养,双方合作养殖,并由被上诉人提供饲料、药物以及技术服务,而且还负责成品毛鸡的出售,由上诉人提供养殖棚、水电、人工等。因为被上诉人的鸡苗质量太差,无法保障赢亏,被上诉人承诺以后按照赢亏情况再予以清算。根据上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养殖回收合同关系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合作养殖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首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2年7月6日鸡苗欠款单,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这充分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买卖关系,只是说明被上诉人将部分鸡苗放在上诉人处养殖。其次,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十份所谓的饲料欠款单,在开具单据时,只有单位和数量,并没有单价和金额,虽有上诉人的签名,该签名只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送货人员的要求,证实该部分饲料卸在了上诉人处,用于养殖其放在上诉人处的鸡苗,也根本不能证实上诉人购买了被上诉人的饲料。其三,鸡苗养殖成鸡后,由被上诉人出售,并由被上诉人收取了售鸡款。这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将鸡苗和饲料卖给上诉人,而以上恰恰均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同经营且共担风险的基本事实,双方之间明显属于合作养殖合同关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作养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不是被上诉人起诉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然而一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显然错误。四、一审法院以酌定的方式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放养在上诉人处的鸡苗,本身是从东北购进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根本无法出售的鸡苗。在法院委托无法评估价格,且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竟对该事实进行酌情认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日照汇融禽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养殖关系陈述不实,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清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涉案鸡苗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收货单据中仅有很少一部分单据没有单价和金额,因为饲料是按照出厂价定价的,价格双方都明知,没有特别的定单价是符合常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履行情况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形式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鸡苗、饲料,上诉人将鸡苗饲养成成鸡后,由被上诉人回收出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养殖回收合同的主要特征。故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殖回收合同纠纷,而是合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签字的数份收到被上诉人饲料的欠款单,上诉人签字时,该欠款单上已经载明了品名、规格、单位、数量、时间,足以证明上诉人在签字时已经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关于2012年7月6日的鸡苗欠款单,虽然上诉人没有签字认可,但其认可收到了该欠款单载明的鸡苗20000只。虽上诉人不认可鸡苗及饲料的单价,且双方对鸡苗及饲料单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价值认定后并参考当时的市场价格认定饲料及鸡苗的单价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为主张案涉养殖业务产生的债权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鸡苗、饲料等的欠款单据,原审结合鸡苗、饲料等欠款单据及成鸡回收证据作为认定上诉人欠款数额凭证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供鸡苗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出抗辩,拒付被上诉��欠款,其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也未能证实损失因被上诉人所供鸡苗有质量问题所致,本院不予采纳其前述拒付欠款的上诉理由。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双方间系合作养鸡关系及原审法院认定鸡苗及饲料的单价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上诉人岳国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文卓审判员 马德健审判员 臧路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