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韩某与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民初字第354号原告韩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金龙,法律工作者。被告花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胜,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宸,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玉胜、孙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0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花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花某甲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离婚要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属于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被答辩人所述“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婚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和睦稳定,相互爱护,相互尊重,感情很好,至今已共同生活了10余年,感情深厚,被答辩人所述“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属实。虽然答辩人在日常生活中偶尔会与被答辩人因家庭琐事吵闹,但这都是夫妻之间难免发生的,属于正常生活的一部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挽回的余地。二、答辩人同意抚养婚生子花某乙。花某乙一直跟随答辩人生活,对现在的生活环境非常熟悉,为了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愿意抚养花某乙。但如果离婚,被答辩人应当给付抚养费,被答辩人应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花某乙的抚养费,因孩子上学、医疗等其他正当理由致使抚养费增加的,被答辩人应另行给付。三、婚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也没有其他共同财产,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共同财产可分。综上,答辩人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同意抚养孩子花某乙,但若离婚,被答辩人应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花某乙的抚养费,若因孩子上学等其他正当理由增加的抚养费,被答辩人应另行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花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有一子。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以解决纠纷、维持稳定的夫妻关系为努力方向,多考虑对方的优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理解,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