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钟某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汤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邹伦,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钟某某,女。原告汤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在《法制日报》上公告其应诉和开庭,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事实婚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并已成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务和债权。2000年,被告钟某某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至今音信杳无。被告未履行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案件���理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汤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汤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汤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钟某某外出的时间。被告钟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汤某某提交证据1来源合法,证明了自己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被告居住地村委会出具,证明了被告钟某某外出的时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1982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有三个小孩(现均已成年)。被告钟某某于2000年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钟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的关系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被告钟某某于2000年外出后至今未归,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被告钟某某无故外出已满二年,经公告查找却无下落,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汤某某提出的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宁和审 判 员 张志龙人民陪审员 程莎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 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