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秦国华、戴忠明与刘庆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华,戴忠明,刘庆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447号原告秦国华。原告戴忠明。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剑,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毅,公司员工。原告秦国华、戴忠明与被告刘庆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忠明、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剑、被告刘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华、戴忠明诉称,2015年2月21日16时45分许,原被告在新3**省道姚王镇戴堡村3、4组交界处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庆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3388.5元。被告刘庆华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7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被告车辆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医药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损失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6时45分许,被告刘庆华驾驶苏M×××××轿车沿姚王镇戴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戴堡村3、4组交界处,与原告秦国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1505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庆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国华、戴忠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戴忠明被送往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0日出院,诊断为皮肤挫伤(左侧下肢)、膝关节扭伤(左侧膝关节股骨下段及胫骨平台骨挫伤、内外侧半月板后角退变),花去医药费7278.1元,另外花去门诊费用2498.72元,合计9776.82元;原告秦国华至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507.8元。其中被告刘庆华共支付7700元。另查明,被告刘庆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第1505020号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第1505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的效力,认定被告刘庆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国华、戴忠明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刘庆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赔偿。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10284.62元(其中戴忠明为9776.82元,秦国华为507.8元),两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戴忠明因事故住院16天,每天18元,为288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20元,为320元。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10892.62元。4、护理费,原告戴忠明因事故住院16天,虽然原告提供了加盖有“泰兴市人民医院陪护中心”印章的收款收据,但其未能提交该收费标准的相关依据及24小时护理的必要性,本院参照地区护工标准,以90元/天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元/天×16天=1440元。5、误工费,原告戴忠明因致皮肤挫伤(左侧下肢)、膝关节扭伤(左侧膝关节股骨下段及胫骨平台骨挫伤、内外侧半月板后角退变),根据原告上述伤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3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为60天;原告提供了加盖有“泰兴市通圆速递有限公司”印章的工资表,但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发放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结合原告长期居住在我市农村地区的实际,本院参照2012年江苏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5361元/年÷365天×60天=4168.93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残疾赔偿费用项下损失合计5908.93元。7、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中包括摩托车车辆损失950元、手机260元、服饰400元,除摩托车损失95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外,其他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交通事故导致及该损失确定的依据,本院对车辆损失950元予以支持,对其他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7751.5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给付原告秦国华507.8元,给付原告戴忠明9543.75元,返还被告刘庆华7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秦国华、戴忠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7751.55元,其中给付原告秦国华507.8元,给付原告戴忠明9543.75元,返还被告刘庆华7700元(开户名称: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账号:11×××12)。二、驳回原告秦国华、戴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刘庆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上述返还款项中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