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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信用联社诉王海军5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海军,高丽红,张国丰,刘立伟,王海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722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翁旗信用联社),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远强,系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王海军,男,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高丽红,女,满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张国丰,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刘立伟,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海岩,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翁旗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海军、高丽红、张国丰、刘立伟、王海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高丽红、张国丰、刘立伟、王海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旗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3月2日,王海军和配偶高丽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海军和高丽红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国丰、刘立伟、王海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海军、高丽红、张国丰、刘立伟、王海岩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2日,由被告张国丰、刘立伟、王海岩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人,被告王海军、高丽红夫妻二人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11.69‰,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3月1日还清。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有效书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由被告张国丰、刘立伟、王海岩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人,被告王海军、高丽红夫妻二人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69‰,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3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五被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翁旗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海军、高丽红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军夫妻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丰、刘立伟、王海岩作为保证人,在被告王海军夫妻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丰、刘立伟、王海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军、高丽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立伟、张国丰、王海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32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审 判 员  杨国新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衣亚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