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某某,因犯盗窃罪,2006年12月、2007年7月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5个月、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陶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伏某某在“伊时代”网络会所通宵上网时,趁网管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盗走136号机位上的一台27英寸A0C3D显示器,伏某某将该显示器卖与他人,得款24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7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伏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录音录像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陈述,收款收据、视频监控资料及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盗显示器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伏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伏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24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