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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执字第6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龙殿与张军生、宋庆霞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龙殿,张军生,宋庆霞,张晓囡,韩忠亮,孙建桥,郓城县银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郓执字第620-3号申请执行人徐龙殿,农民。被执行人张军生,居民。被执行人宋庆霞,居民。被执行人张晓囡,居民。被执行人韩忠亮,居民。被执行人孙建桥,居民。被执行人郓城县银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郓城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忠亮,经理。申请执行人徐龙殿与被执行人张军生、宋庆霞、张晓囡、韩忠亮、孙建桥、郓城县银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郓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张军生、宋庆��、张晓囡、韩忠亮、孙建桥、郓城县银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军生、宋庆霞、张晓囡、韩忠亮、孙建桥、郓城县银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晓囡同意用其所有的位于郓城县维也纳花园小区B4栋3单元701号楼房作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徐龙殿,申请执行人徐龙殿同意接受该楼房用于抵偿其部分债权。该楼房系分期付款购买,总房款为351479元(包括储藏室),先期交付房款数为181479元,下欠房款数为164545元,双方协商该楼房现价格为19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张晓囡所有的位于郓城县金河路东段路北金河景城住宅小区B4栋3单元701号楼房、B43-108号储藏室,交付申请执行人徐龙殿抵偿被执行人张晓囡因本案所产生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徐龙殿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姜海峰审判员  李士刚审判员  张西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任传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