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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炜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炜。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钱向灵,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天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晚,被告人杨炜驾驶浙A×××××号“讴歌”牌小型越野客车,从临安市太阳镇太阳大街252号家中出发,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20时50分许,被告人杨炜驾车行驶至102省道77km+150m路段时,因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实施左转弯而与相对行驶的由徐某乙驾驶并搭载周某乙、徐某甲、周某丙的浙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徐某甲、周某丙、徐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周某丙、徐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炜弃车逃离现场,并指使其妻子郎某顶替,后被查获。经临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炜家属已与被害人周某乙近亲属、被害人徐某甲、周某丙、徐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徐某甲、周某丙、徐某乙的陈述、证人郎某、谢某清、李某、胡某、申某、汪某、钱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说明、车辆勘验照片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图片说明,视频光盘及刻录经过,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通话详单、入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手术记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乙醇检验报告书、车辆鉴定报告书、法医学实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书及被告人杨炜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杨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重伤、2人轻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认罪、悔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杨炜虽有逃逸行为,但并未因逃逸产生更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徐某乙存在超速、未依法使用灯光的违法行为,被害人周某丙、徐某甲存在未依法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过失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悔罪彻底,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等,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炜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支持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人杨炜系其设立的独资企业临安浙西五金工具厂负责人及其妻子郎某怀有身孕,预产期为2015年9月11日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晚,被告人杨炜驾驶浙A×××××号“讴歌”牌小型越野客车,从临安市太阳镇太阳大街252号家中出发,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20时50分许,被告人杨炜驾车行驶至102省道77km+150m路段时,因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实施左转弯而与相对行驶的由徐某乙驾驶并搭载周某乙、徐某甲、周某丙的浙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徐某甲、周某丙、徐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周某丙、徐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炜弃车逃离现场,并指使其妻子郎某顶替,后被查获。经临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炜家属已与被害人周某乙近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补偿被害人近亲属35万元,取得谅解;已分别与被害人徐某甲、周某丙、徐某乙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精神抚慰金35万元、10万元、20万元,取得三被害人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乙、徐某甲、周某丙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害人周某乙一同乘车,在事故中受伤等案发事实经过情况。与在案证人谢某清、李某的证言相印证。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周某乙的家庭生活情况等。3、证人郎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通话记录,证明其丈夫杨炜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杨炜安排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陈述,顶替杨炜等事实经过详细情况。与在案证人胡某、申某、陈某、汪某的证言相互印证。4、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郎某顶替被告人杨炜接受调查,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及其代为与被害人、被害人家属协商事故赔偿、支付赔偿款等事实。5、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辆勘验照片、人身检查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涉案车辆的具体方位、特征、痕迹情况,及被告人杨炜与郎某到案接受检查所见体表特征情况。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资格信息查询、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保险单、返还物品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证明涉案车辆及被告人、被害人驾驶人信息记录情况。7、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光盘及刻录经过、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责任查证及认定结论情况。8、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病危通知单,证明各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记录情况。9、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周某乙因伤死亡及其家庭情况等。10、法医学实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乙经检验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徐某甲、周某丙、徐某乙的人身损伤程度情况。1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炜的基本身份、归案情况及证人郎某因提供虚假证言被公安机关作出处罚等事实。13、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肇事车辆前挡风玻璃内侧破裂处拭子、遗留毛发检出的DNA信息支持为被告人杨炜所留,不支持为郎某所留的事实。14、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本案损害赔偿协商处理情况及被告人取得谅解等事实。15、被告人杨炜的供述在案,所供案发事实经过,及事故后惧怕承担刑事责任,离开现场,又让其妻子顶替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等,与上述证据表明的事实相符。对于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对象,本院结合侦查机关已搜集在案的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重伤、2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存在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在案证据的充分支持,且本案中,涉案当事人的行为对危害后果的影响及其程度,应在事故责任认定中予以综合判断。本案被害人对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存在刑法上的过错,辩护人所提应据此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红审 判 员  吴献平人民陪审员  钱向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