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民初字第0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盛泽波与被告高立飞、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泽波,高立飞,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171号原告盛泽波,男。被告高立飞,男。被告高峰,男。系被告高立飞之子。原告盛泽波与被告高立飞、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泽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立飞、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泽波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高立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借款及利息,被告不予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借款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盛泽波现金肆拾捌万元正¥480000-(利息2.0%),借款人:高立飞,担保人:高峰,2014年1月29号”。证明被告高立飞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高峰担保,该借款至今未还的的事实。被告高立飞、高峰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高立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盛泽波借款4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高峰担保,并出具了内容为内容为:“今借到,盛泽波现金肆拾捌万元正¥480000-(利息2.0%),借款人:高立飞,担保人:高峰,2014年1月29号”的借款条据一支。此后,对借款本���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高立飞向原告盛泽波借款4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高峰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被告高峰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盛泽波借款4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高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高立飞承担。被告高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小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