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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邢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9月登记结婚。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及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感情较好,自1999年原告邢某某单位破产下岗后夫妻关系开始出现恶化。2000年1月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再也没有取得联系,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告邢某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实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人邢雪勇、周永芳的证言2份以及慈利县零阳镇北街社区居委会、慈利县零阳镇七相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已离家出走多年未回以及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庭审,原告邢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邢某某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9月登记结婚。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及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感情较好,自1999年原告邢某某单位破产下岗后夫妻关系开始出现恶化。2000年1月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再也没有取得联系。2015年3月23日原告邢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邢某某陈述,被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木柜3口、写字台1张、床头柜1口、洗脸架1个、皮箱4口、椅子10把、棉絮10床。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均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本应珍惜,可双方在后来的夫妻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后来发展到夫妻间长期过着分居的生活,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际国人民陪审员  潘星帑人民陪审员  于忠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竹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