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秀芹、张素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秀芹,张素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津县南环路。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该社理事长。被告刘秀芹。被告张素坤。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秀芹、张素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刘秀芹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行的账户62×××75内的银行存款200000元、账户62×××36内的银行存款100000元均予以冻结,额满为止。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爱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辛凤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