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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窦智与丁荣贵,安毛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智,丁荣贵,安毛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荣贵,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毛妹,女,汉族。上诉人窦智为与被上诉人丁荣贵、安毛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的女儿丁某为夫妻关系,现已分居。位于深圳市××区××通讯××公寓的×栋b座×04房,系原告与丁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丁某的名义向公司购买的企业自建保障房。为证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发票(雅乐思电磁炉、松下电吹风机、苏泊尔炒锅、爱仕达蒸锅)、销售单(美的微波炉、电饭煲、电炖煲、压力锅、炒锅、茶几、电视柜)、保修单(九阳豆浆机)、房内情况照片若干及《情况说明》。庭审中,原告表示,两被告系在原告与丁某发生矛盾后,进入原告家中打砸物品并从厨房拿出菜刀挥舞,导致原告及其父母无法劝阻。原告当天进行了报警,但派出所的民警仅向两被告打电话告知其不许再闹事,并未出具报警回执。为查明案情,原审法院向出具上述《情况说明》的熊某甲进行询问。该证人表示,其于2012年至2014年间在××人才管理处担任安保工作的负责人;“当时”(具体日期已记不清楚)原告的父亲找到证人并将证人带至涉案房屋,证人看到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有被砸碎的情况,物品也非常凌乱;除原告的父亲及一名保洁人员外,证人未看到其他人在涉案房屋内;到了现场后,证人建议原告的父亲报警并做了值班记录;××人才公寓楼道内并未安装监控。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提交的照片及证人熊某甲的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涉案房屋内物品破碎及凌乱的状况系由何人所为,即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两被告对涉案房屋的物品实施打砸的行为。根据两被告的自认,可以认定两被告确实存在从涉案房屋内将厨房电器及被褥等物品带走的行为。考虑到:1、物品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2、价值均在数百元内;3、两被告与丁某的身份关系;4、原告与丁某分居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主张因上述物品系丁某在外居住的生活必需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两被告的行为应视为丁某授权两被告对家庭日常小件物品的处分。两被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其行为并未侵害原告与丁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窦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窦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自认拿走上诉人的财物,第三人丁某未出庭,也未明确表示这些财物系其指使被上诉人拿走,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拿走财物。二、关于被上诉人的打砸行为,被上诉人并未在答辩状中否认打砸上诉人财物,且证人在打砸后赶到打砸现场,亲眼目睹侵权事实,综合一、二,应当认定为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有侵权关系。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脾气暴躁,因上诉人与第三人矛盾,作为第三人父母的被上诉人不顾自身形象,前往上诉人家中打砸,非法侵害上诉人财产权利,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过错。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法官不应以被损害财产价值多少衡量个案的公平正义价值,众所周知,抢劫的起点刑是三年,这是因为抢劫犯罪行为危害性较大,对比看本案:未经允许,随意拿走财物,甚至无法无天地在别人家中打砸,这种寻衅滋事行为,难道不需要法律严惩吗?上诉人要求相应的财产赔偿,是再合理不过的诉求,原审法院为何对这一点视而不见?每个判决都具有一定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后果,会影响并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原审法院如此判决是不是鼓励上诉人随意拿走上诉人及第三人家中财产,是不是鼓励上诉人打砸他人财产?又,本案侵权事实发生时,上诉人故意伤害并未发生,且两件事并不具有任何法律关联,原审法院却将与本案无关联的故意伤害案写进判决,不合乎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情理,二审法院应当将类似描述、记载删除。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丁荣贵、安毛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称其与两被上诉人的女儿丁某现已解除夫妻关系,其起诉主张的当时被打砸、带走的物品是其与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当时丁某已离家十几天,事发时物业的保洁员和保安在现场。上诉人提供的房内情况照片中没有显示两被上诉人在现场,上诉人称其当时想拍但两被上诉人拿着菜刀威胁不让上诉人拍。上诉人确认出具《情况说明》的熊某甲事发时不在场,但主张熊某甲看到了两被上诉人,当时也是熊某甲帮忙报的警。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申请熊某甲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在2015年3月18日庭审时告知上诉人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性质,且未带原件到庭核对,要求上诉人于庭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证人到庭接受质询并带原件到庭核对。熊某甲于2015年3月25日到原审法院接受询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打砸其家中财物造成损失,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虽然显示房屋内物品凌乱、有部分物品破碎,但照片没有显示两被上诉人在现场,该项证据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实施了打砸行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人熊某甲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在一审开庭时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上诉人并未申请出具该证言的熊某甲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通知证人到庭接受质询,后该证人到庭接受原审法院询问,原审审理过程并不有违司法公正。熊某甲在原审法院对其询问时表示到上诉人房屋时看到物品有被砸碎及凌乱的情况,未看到两被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内,上诉人在二审中亦确认熊某甲事发时不在现场,故熊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述情况并非其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房屋内的物品凌乱和破碎状况确系两被上诉人所为。应当指出的是,在发生家庭矛盾时,夫妻双方及各自亲属均应保持理性克制,妥善协商处理,打砸家中物品的行为并非处理家庭纠纷的应有做法,反而会激化双方矛盾,亦不为法律所提倡。鉴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实施了打砸行为,故对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上诉人自认从涉案房屋内取走厨房电器及被褥等物品,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综合考虑到前述物品为上诉人与丁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丁某与上诉人分居自行在外居住、两被上诉人取走的物品属于日常生活用品且价值不大、两被上诉人与丁某的身份关系的情况,两被上诉人所述取走的是丁某在外居住的生活必需用品且实际由丁某使用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的行为视为丁某授权两被上诉人对家庭日常小件物品的处分并无不当。两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取走部分生活用品的行为虽有不妥,但尚未达到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程度,故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并不存在侵犯上诉人人身权益的情形,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窦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XX峰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