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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楼志坚。被告:杨某甲。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杨某乙,幼女杨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性情固执,时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支付一半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杨某甲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郭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婚后生育女儿杨某乙、杨某丙的事实;证据3、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06年7月建造房屋一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对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甲于××××年××月××日在牌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长女杨某乙,××××年××月生育幼女杨某丙。2015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应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郭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离婚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须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多年夫妻感情来之不易,更应懂得珍惜。婚生女儿杨某乙尚在求学,杨某丙亦年幼,都需要完整的家庭环境。若双方能正确看待夫妻关系,以家庭和睦为重,多沟通交流,在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