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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闫华与王翠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华,王翠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华,女,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莉,女,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平,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景蝴蝶,临汾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闫华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被上诉人王翠平的委托代理人景蝴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闫华为被上诉人王翠平儿子xxx办工作或研究生入学时,被上诉人王翠平陆续向上诉人闫华汇款35万元。上诉人闫华退还被上诉人王翠平31万元后,剩余4万元至今未退还。2014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王翠平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闫华立即退还其4万元。审理中,被上诉人王翠平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2011年9月19日、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11日、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16日票据复印件5份,证明被上诉人分5次给上诉人闫华打款共计35万元,事后上诉人闫华退还31万元,至今剩余4万元未退还;二、2013年7月19日确认函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闫华给被上诉人王翠平的确认函是假的,根本没有这回事。上诉人闫华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35万元汇款认可,但其中有5万元是被上诉人之前借其的钱未还。证据二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闫华提供证据如下:一、提供照片16张,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儿子办的是研究生,并不是工作,而且不是上诉人的朋友不给办了,是被上诉人不需要办了。2013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的短信,说明10万元的利息2分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帮被上诉人儿子活动研究生的经费全由被上诉人承担。2013年12月25日的短信,说明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帮助其贷款,上诉人花费的7286元被上诉人说由其承担,但至今分文未给;二、提供火车票、地铁票及火车票手续费复印件41张,证明上诉人去天津所花销的路费共计4100元。三、提供餐饮票一组,证明为给被上诉人办事去天津所花销的饭费共计19210元。被上诉人王翠平对上诉人闫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2011年上诉人闫华答应给被上诉人儿子xxx办工作单位,如果办不成,就给xxx办研究生入学,但最终结果是上诉人闫华既没有给xxx办工作,也没有办研究生入学,期间长达2年之久,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才要求退款35万元。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5万元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三与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关。上诉人闫华所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办理此事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分歧意见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以给原告儿子xxx办理工作,研究生入学为由,原告先后向被告汇款350000元,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后,被告既未给原告儿子办理工作就职,也未办理研究生入学事宜,最后在原告的追要下,被告退给原告310000元,剩余40000元,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就剩余款项,被告提出有50000元是以前原告借被告的未还,且给原告办理的是儿子研究生入学,而不是工作,由于原告要求不办了,费用应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借款和花费开支均不认可,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和费用相关联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未能办妥原告委托办理事项,而取得原告的40000元拒不返还,其行为构成侵权。故应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0000元。另外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翠平4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闫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判后,上诉人闫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欠妥。2011年9月中旬,被上诉人王翠平委托上诉人为其儿子办理研究生读研的相关事宜,当时口头商定,办理读研费35万元人民币,因此产生的一切开销花费,由王翠平承担。上诉人收到35万元人民币后,立即赶赴天津等相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在办理事宜过程中,被上诉人王翠平出于借贷因素,债权人不断向其追债。为此,被上诉人不断向上诉人提出“不办了、退钱”之要求。2012年10月份至11月份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彻底终止了读研委托事宜。被上诉人开始向上诉人追要35万元退款事宜,上诉人开始向天津方面追要35万元款项,但被上诉人王翠平却自己单独与天津方面取得联系,直接洽谈该事宜。由于被上诉人一方面要求天津方继续办理,另一方面又要求上诉人向天津方要求退款,在此两者相互矛盾下,天津方面质疑并贬低了上诉人的人格信誉,上诉人出力不讨好,两面受气。被上诉人王翠平所借上诉人的5万元应予以归还,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为其转借的10万元,利息2分,共计136000元应立即归还上诉人,上诉人为办理读研事宜,所产生的33070元人民币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翠平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本金10万元及逾期2分的利息,上诉人的33070元的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本案的重大过错责任,责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翠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10万元款项及利息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2011年上诉人闫华曾与被上诉人王翠平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闫华接受被上诉人王翠平的委托,为被上诉人的儿子办理读研事宜,被上诉人共支付给上诉人350000元费用,之后由于各种原因未办成,上诉人闫华已退给被上诉人王翠平310000元是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闫华为被上诉人王翠平的儿子办理读研事宜未成的情形下,上诉人闫华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其余的40000元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委托事项只有口头协议,现双方对于委托费用及办理过程中的相关花费各执一词,说法不一,上诉人闫华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其为办理读研事宜的相关花费和损失33070元,而被上诉人王翠平则认为上诉人应返还其余的40000元。从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看出,上诉人闫华在接受被上诉人王翠平的委托,为其儿子办理读研事宜过程中,的确投入了一定的时间和精力,也会产生一些必要的花费开支,虽然双方是口头协议,现在说法不一,但是从诚信原则和公平角度考虑,被上诉人王翠平应适当承担上诉人闫华为办理读研事宜的一些必要费用和相关损失为妥,因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酌定由被上诉人王翠平承担上诉人闫华为其办理儿子读研事宜的相关花费与损失为20000元较为适宜。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闫华全部返还被上诉人王翠平40000元欠妥,应予以改判。上诉人闫华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相关损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于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闫华要求归还借款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王翠平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16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博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