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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常曰安与宋可江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曰安,宋可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商初字第507号原告:常曰安,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陶陆军,齐河县金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可江,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常曰安诉被告宋可江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士明、王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曰安的委托代理人陶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曰安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并约定2012年6月5日竣工,工程价款27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原告16000元,剩余工程款1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修款1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可江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门头房及室内装修,2012年6月5日竣工,工程总价款27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6000元,剩余工程款11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修款1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行政性法规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部分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可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常曰安装修工程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5元,由被告宋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人民陪审员  刘士明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晓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