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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景叶、李景静等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叶,李景静,李景全,李桂芬,李绍芳,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李景叶。原告李景静。原告李景全。原告李桂芬。原告李绍芳。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贵州路32号国贸大厦第九层及西北面第一层。代表人杨庆芳,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家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景叶、李景静、李景全、李桂芬、李绍芳与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棍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景叶、李景静、李景全、李桂芬、李绍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与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10时30分,郑尚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李开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北流市六靖镇桂丰路0020号门前处发生碰撞,造成李开珩摔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31日死亡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尚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开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3955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32235.82元,护理费401.58元,合计119760.4元。郑尚新驾驶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郑尚新就交强险外赔偿已与原告协商赔偿并已履行完毕。现起诉请求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97524.58元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及证明复印件6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企业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页,鉴定文书复印件2页,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由郑尚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开珩负事故次要责任及李开珩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4、疾病证明书、发票复印件,证明李开珩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2235.82元事实;5、调解确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郑尚新与原告就李开珩交强险范围外损失进行协商并进行赔偿事实;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北流市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20000元为宜,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可602.46元,交通费认何200元。原告已就本案赔偿问题与郑尚新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在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属于重复赔偿。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对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损失是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而郑尚新未经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擅自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致使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无法行使追偿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就实际损失和已获得赔偿款的差额部分进行赔偿。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没有异议。经法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异议,5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10时30分,郑尚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李开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北流市六靖镇桂丰路0020号门前处发生碰撞,造成李开珩摔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31日死亡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尚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开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开珩受伤后被送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3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李开珩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2235.82元。另查明,郑尚新驾驶的桂E×××××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主是郑尚新,李开珩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李开珩。郑尚新所有桂E×××××号正三轮摩托车于2015年1月15日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李开珩的法定继承人有五个,分别是儿子李景叶、李景静、李景全,女儿李桂芬、李绍芳。2015年4月23日,李景叶、李景静、李景全、李桂芬、李绍芳与郑尚新在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和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协助下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郑尚新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73000元给李景叶、李景静、李景全、李桂芬、李绍芳,并即时付清;二、李景叶、李景静、李景全、李桂芬、李绍芳在保险范围内的赔偿由郑尚新协助李景叶、李景静、李景全、李桂芬、李绍芳向桂E×××××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所得赔偿款归李景叶、李景静、李景全、李桂芬、李绍芳所有;三、履行以上协议后,各方当事人今后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了结此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二0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235.82元,死亡赔偿金33955元,丧葬费21318元,护理费401.58元,上述四项损失,被告没有异议,交通费200元(被告认可),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2.46元(按3人3天计算,每人每天按66.94元计算),上述损失合计88712.86。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李开珩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及经济承担能力,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案确定为250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否适用交强险赔偿原告的损失,损失如何赔偿。本院认为,郑尚新驾驶的摩托车与李开珩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开珩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尚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开珩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赔偿依据。郑尚新因此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郑尚新驾驶的桂E×××××号摩托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后,有权向侵权人郑尚新追偿权利。关于本案原告主张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医疗费32235.82元、护理费401.58元、死亡赔偿金33955元、丧葬费21318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以被告认可200元为宜,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每人每天按农村劳动力标准66.94元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5000元为宜。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医疗费赔偿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86477.04元(包括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合计赔偿91477.04元。郑尚新在诉前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是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进行赔偿,并不是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并不存在重复赔偿问题。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抗辩,因原告先前已与郑尚新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和已获得赔偿款的差额部分进行赔偿,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要求进行赔偿,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1477.04元给原告李景叶、李景静、李景全、李桂芬、李绍芳。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棍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 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