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富阳永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何岳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永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何岳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00178号原告:富阳永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祖葵。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浙江秦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岳嵩。原告富阳永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岳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王业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永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岳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永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建筑施工需要,自2012年7月开始向原告购买各类五金设备共计100余万元,所有货物均由被告及被告施工管理人员签收确认。至2013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8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万元。被告何岳嵩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富阳永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送货单七本、欠条一份,拟证明双方自2012年7月开始发生买卖五金产品往来,至2013年1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何岳嵩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8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何岳嵩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富阳永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岳嵩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产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岳嵩支付货款5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岳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岳嵩应支付原告富阳永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58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何岳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审 判 员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王业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