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梁志强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志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5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志强,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原任广州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副部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晓媚,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志强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志强及其辩护人林晓媚到庭参加诉讼,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健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梁志强在担任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计某副部长、中东部项目部项目副经理、工程部副部长期间,利用其负责污水治理项目的计划、招投标、结算、复核、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多次向承接上述工程的广州三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提供相关污水处理工程的招投标信息,又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为庄某提供便利,并多次收受庄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5万元。2.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梁志强在担任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中东部项目部项目副经理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主管乌涌左支流截污工程过程中,多次收受承接该工程的挂靠汕头市政工程公司的老板吴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庄楚生、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梁志强的供述与辩解、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江高-石井污水处理系统部分工程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批程序表》、广州三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广州三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乌涌截污完善工程(左支流)《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批程序表》等。综合证据包括:被告人梁志强的照片、户卡材料、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穗编字(1996)364号《关于将广州市猎德污水处理厂筹建办公室改建为广州市市政污水处理总厂的批复》、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穗编字(2003)181号《关于成立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岗位说明书、岗位描述、职责说明、干部任免一览表、干部任免文件,梁志强与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等、扣押财物清单、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指定管辖决定书等。原审判决认为,梁志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梁志强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志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二、没收被告人梁志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75000元,上缴国库;三、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及没收非法所得总额共计人民币225000元,扣押的被告人梁志强退缴的款项人民币200000元作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执行,不足部分人民币25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志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其借用庄某公司的工程车辆时长有误,应当为7年3个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其受贿数额过高;第二,原审认定其收受吴某3万元赌球款系贿赂款不当,应当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第三,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第一,根据二审期间侦查机关补充调取的证据来看,梁志强关于借用车的结算、费用的报销问题其所在的公司并不知情;第二,梁志强的多次供述中,均承认吴某是以赌球的名义将这些款项送给其的,吴某对此亦予以了陈述;第三,梁志强检举揭发他人的问题,现阶段未有查证属实。因此,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说明,证实:粤A×××××有在该公司办公室备案,由广东源天公司提供,工程项目为沙河涌综合正值工程,该车主要为梁志强使用,也作为该项目部统筹使用,方便部内其他人员外出办事,车辆日常费用由其自行向提供车辆的施工单位报销,报销金额未作备案登记,具体借用时间不清楚;粤A×××××未在公司备案,不清楚该车的情况。2.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招标合同管理办公室主任黄兆辉的证言,证实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江某-石井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是以明挖管的方式进行施工的,该单位初次报送的结算材料显示是以顶管方式进行施工的,但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最后是以明挖管施工方式进行结算,这与十六冶公司最初报上来的结算金额相差大约一千多万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已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关于上诉人梁志强及其辩护人所提之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关于涉案工程车辆使用费扣除年限的问题。经查,根据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方的合同约定,承包方应提供工程车辆用于来往市区与工程之间,车辆日常费用可以向提供车辆的施工单位报销,但未约定该日常费用的金额。根据庄某的证言,证实梁志强所用车辆每月的费用大概是1500元,每年1.8万元左右,但梁志强每个月交给其的报销费用单据约3000元,每年4万元左右。原审判决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并采信了双方一致的供述,按照“借用时间5年、每年费用4万元”的标准进行扣减。现上诉人梁志强在本案二审阶段提出经其重新回忆借用车辆时间应该为7年而非5年的辩解意见并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梁志强收受吴某3万元款项是否属于贿赂款的问题。根据梁志强的稳定供述和吴某的陈述共同证实,吴某是借赌球的方式送钱给梁志强的,吴某承包了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公司乌涌左支流截污工程,而该工程属于梁志强所在的部门管辖,为搞好关系所以送钱给梁志强的。上诉人梁志强的本院二审期间提出该笔款项并非贿赂款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梁志强的检举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梁志强虽然向检察机关提出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但检察机关称线索现未有查证,故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志强身为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梁志强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小军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兰李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