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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郑剑珠与林汉伟、胡薰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剑珠,林汉伟,胡薰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49号原告:郑剑珠,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5717。委托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汉伟,男,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1836()。被告:胡薰娜(曾用名胡芬娜),女,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香港,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大鳌溪永丰街18巷2号,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4580()。委托代理人:李树坚,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佩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剑珠诉被告林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原告郑剑珠向本院申请追加胡薰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了胡薰娜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剑珠的委托代理人罗景山,被告胡薰娜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剑珠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林汉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万元给林汉伟,借款期限由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林汉伟应在2014年3月23日还款50万元,2014年4月23日还款50万元,如逾期还款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林汉伟并未依期还款,原告多次向其追讨均无果。另胡薰娜作为林汉伟的妻子,虽未在该合同上签名,但由于有关债务属于其与林汉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胡薰娜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汉伟向原告清偿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3日起计,按每日0.1%的利率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中2014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间以50万元为基数,2014年4月23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2.被告林汉伟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维权费用(律师费)1万元;3.被告胡薰娜对被告林汉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郑剑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3.委托代理合同;4.律师费发票;5.房地产资料查询表;6.供电客户档案;7.郑清连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林汉伟在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胡薰娜辩称:一、我与原告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也没有我的签名,我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我与林汉伟都是香港人,根据香港《已婚者地位条例》的规定,香港实行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林汉伟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林汉伟的个人债务,不应由我承担。原告以我是林汉伟的妻子为由要求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我与林汉伟虽名为夫妻,但自从我于1998年做了子宫切除术,1999年施行了脑瘤手术后,林汉伟便嫌弃我,双方因感情不好长期分居,我与母亲居住在香港,林汉伟则长期居住在中山市下陂头,分居已经超过两年,香港法院已经判决我与林汉伟离婚。三、本案的借款主体应该是单位,而不是林汉伟个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已经实际向林汉伟出借了借款100万元,且原告所起诉的利息(违约金)的标准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就其辩解,被告胡薰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博爱医院病历;2.广东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3.中山市人民医院放射治疗记录单;4.胡薰娜在香港区域法院起诉林汉伟离婚的相关资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剑珠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林汉伟价值相当于30万元的财产,并由原告郑剑珠以其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社上”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本院根据原告郑剑珠的申请,作出(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原告郑剑珠用于担保的房地产,并冻结林汉伟的银行存款30万元,如冻结的存款不足额,则查封被告林汉伟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起湾道金来街1号利嘉阁405房的房地产相应价值的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郑剑珠与林汉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的甲方(××)为郑剑珠,乙方(××)为林汉伟。该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补充,借款期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抵押物为“厂内设备”,乙方应于2014年3月23日还款50万元,2014年4月23日还款50万元。2.如乙方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一罚金作罚,天天兑现;除应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3.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如因履行本案合同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处理。该合同除由双方签名确认外,在乙方签署栏还加盖了中山市塑料包装材料厂的印章。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当天,郑剑珠按照林汉伟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林汉伟的妹妹林雪贞的银行账户支付了70万元,此前郑剑珠已按照林汉伟的指示,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林雪贞的上述银行账户支付了30万元(其中10万元于2013年4月17日支付,另外20万元由郑剑珠的妹妹郑清连于2013年4月19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2014年7月10日,郑剑珠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了郑剑珠本人到本院核实情况,其反映:之所以中山市塑料包装材料厂会在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因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厂内设备”;其与林汉伟口头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2.5%,其总共收取林汉伟支付的利息共计25万元,具体收款情况是:2013年5、6、7、8、9、10、11月和2015年1月各收2.5万元,2013年8月另收一笔2万元(因为当时其经济较紧张叫林汉伟先付),2014年5月另收一笔3万元。根据本院的要求,郑剑珠向本院提交了有关款项支付的银行对账单。为证明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郑剑珠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协议由郑剑珠(合同甲方)与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合同乙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该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之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为甲方与林汉伟、林雪贞、中山市塑料包装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之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乙方收取甲方前期律师代理费1万元,后期律师费实行风险代理,甲方应按照实际获偿付款项金额的5%支付款项给乙方。郑剑珠向本院提交了面额为1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该发票由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6月25日开具。另查:2013年4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含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为: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5万-10万(含10万元)加收8%,10万-50万(含50万元)加收5%,50万-100万(含100万元)加收4%,100万-500万(含500万元)加收3%。又查:林汉伟、胡薰娜原均为我国内地居民,两人于1982年8月16日在中山市登记结婚。胡薰娜于1994年移居香港,林汉伟后亦于2003年移居香港,两人现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2014年7月28日,胡薰娜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提出离婚申请,要求与林汉伟离婚,并反映其以香港为居籍,现无业,居于香港新界葵涌邨翠葵楼315室,林汉伟的职业为塑料厂经理,居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乡下陂头连南街28号,两人约于2004年开始分居。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已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暂准离婚令,解除胡薰娜与林汉伟的婚姻,但未就夫妻财产问题作出处理。由于胡薰娜和林汉伟均未在六周之内提出上述判令不应转为绝对判令的充分因由,该判令已于2015年2月25日转为最后绝对判令,上述婚姻亦已据以解除。胡薰娜向本院反映,其与林汉伟从2004年开始分居,因为胡薰娜的母亲一直在香港生活,胡薰娜和林汉伟的子女也在香港读书,所以其一直在香港生活,与林汉伟长期分居,即使两人都在中山的时候,也是分居在不同的地方。因其母亲在世时不同意其与林汉伟离婚,所以其直到母亲去世后才提出与林汉伟离婚。其婚后一直没有工作,一直靠母亲和哥哥给予的一些补贴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郑剑珠的申请,调取了胡薰娜的出入境资料。上述资料显示,截至2013年4月23日,胡薰娜已持续在内地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其在2011年4月23日期间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的绝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内地,且持续居留的时间较长,其在香港居留的时间较少,且一般持续居留时间比较短。2013年5月21日,林汉伟、胡薰娜在中山市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签署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该份合同以林汉伟、胡薰娜作为××,林汉伟作为抵押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由抵押人林汉伟提供其名下的三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林汉伟、胡薰娜向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借款170万元。该合同上载明的××和抵押人的通讯地址均是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富嘉苑富嘉路2号316房。在签订上述合同后,林汉伟、胡薰娜、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向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以下简称火炬公证处)申请赋予上述个人贷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林汉伟、胡薰娜承诺如通讯地址变更会书面通知该分行及公证处。2013年5月28日,火炬公证处出具一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上述个人贷款合同强制执行力,但该公证书上误将胡薰娜的名字写作“胡熏娜”。2015年1月12日,本院受理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起诉林汉伟、胡薰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45号。该案中,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解除与林汉伟、胡薰娜签订的上述合同,并要求判令林汉伟、胡薰娜共同清偿贷款本金1511111.12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38599.7元,并由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享有对抵押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另,2012年12月7日,林汉伟曾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交中国银行大额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对50万元的信用卡金额办理分期付款。在林汉伟填写的该申请表上,载明其配偶为胡薰娜,胡薰娜的工作单位是中山市美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职务是财务经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郑剑珠和被告林汉伟的住所均在内地,且诉争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另本案证据显示,在民间借贷关系发生时,林汉伟和胡薰娜均已在内地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内地作为生活的中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内地是两人的共同经常居所地,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内地法律来处理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及的林汉伟和胡薰娜的夫妻财产关系。被告林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根据郑剑珠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资料,可以认定郑剑珠与林汉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郑剑珠已经按约向林汉伟出借了有关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林汉伟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郑剑珠现起诉要求林汉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资料,可以证实郑剑珠与林汉伟口头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的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4%),另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罚金(性质实为逾期还款利息)的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该标准亦超出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于超出上述标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案中林汉伟向郑剑珠支付的利息、罚息均应以年利率24%为限。经计算,林汉伟已清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以及截至2014年5月7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此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尚未支付。关于郑剑珠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郑剑珠与林汉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林汉伟逾期还款的,应承担郑剑珠因此支付的律师费。根据上述约定,在林汉伟违约的情况下,郑剑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应由林汉伟负担。郑剑珠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万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佐证,郑剑珠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林汉伟负担。现郑剑珠起诉要求林汉伟赔偿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剑珠要求胡薰娜对林汉伟的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于林汉伟与胡薰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汉伟没有与郑剑珠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林汉伟的个人债务,林汉伟和胡薰娜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郑剑珠所知晓,亦没有举证证明两人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诉争债务应认定为林汉伟、胡薰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郑剑珠起诉要求林汉伟、胡薰娜共同对诉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汉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剑珠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5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汉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剑珠赔偿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胡薰娜对被告林汉伟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郑剑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剑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6751元(原告郑剑珠已预交),由原告郑剑珠负担481元,由被告林汉伟、胡薰娜共同负担1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林汉伟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郑剑珠预付,然后由被告林汉伟、胡薰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实际支付的公告费金额返还给原告郑剑珠。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剑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汉伟、胡薰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穗波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华陈诗仪第12页共1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