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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付庆章与被告赵满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庆章,赵满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付庆章,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电话:136XX****XX。委托代理人:牛建军,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36XX****XX。被告:赵满仓,住隆化县。电话:150XX****XX。原告付庆章与被告赵满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庆章的委托代理人牛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满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仅偿还50000元,余款30000元由被告于2012年4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短时间就偿还,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偿还50000元,尚欠的3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自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时已两年有余,视为已给被告留出合理的宽限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对其主张的60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2015年5月13日起诉时即视为对被告已经进行了催要,自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至判决之日给付利息293元。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满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庆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93元,合计30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赵满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宝莲审 判 员  郭英杰人民陪审员  白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闫鹤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