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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成岱锐与吴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岱锐,吴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成岱锐,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吴志强,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成岱锐诉被告吴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岱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岱锐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花纸,至2014年1月26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80元,并立下欠条交原告存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还结欠货款人民币728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原告成岱锐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花纸款的事实。被告吴志强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志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成岱锐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吴志强向成岱锐购买花纸,至2014年1月26日吴志强立下《欠条》,确认结欠成岱锐货款人民币7280元。后吴志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成岱锐货款人民币7280元。成岱锐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成岱锐、吴志强之间买卖花纸业务,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吴志强确认结欠货款的事实,双方买卖行为应认定合法,受法律保护。吴志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尚欠货款人民币7280元应予付还,并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成岱锐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成岱锐货款人民币728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吴志强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成岱锐垫付,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吴志强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成岱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泽芬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奕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