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沁阳市华成玻璃钢有限公司诉李忠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华成玻璃钢有限公司,李忠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28号原告(反诉被告)沁阳市华成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向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靳军旗,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军,男。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李忠会,男。委托代理人王立行,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沁阳市华成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忠会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李忠会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军、陈乙影,被告(反诉原告)李忠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华成公司诉称,被告李忠会于2012年12月8日在原告单位加工铁皮风管,共拖欠加工费30608元,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忠会偿付拖欠两年之久的加工费3060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算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忠会承担原告数次派人催要拖欠加工费人员的差旅费、人工工资共计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李忠会辩称及反诉称,原告起诉被告的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将欠款偿还,有收据为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合理。2012年11月,反诉原告与南京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协议为其承包的内蒙古G65高速公路响沙湾服务区提供排烟管道(即铁皮风管)并负责安装。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经协商,由华成公司依施工图纸,按照标准生产工程所需的全部铁皮风管。从2012年11月9日到2012年12月30日,反诉原告共8次支付华成公司149500元,最后一批货送至工地被南京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抽检发现部分管道厚度不够,未按协议标准生产,质量不合格,处罚反诉原告113000元,致使其信用降低无法承接其他项目,损失巨大,反诉原告的工程款还有20多万因为质量问题未获给付,现就双方争议的30608元先予以扣除,请求依法判令华成公司赔偿原告部分损失80000元,诉讼费用由华成公司承担。反诉被告华成公司辩称,被告反诉的并不是事实,华成公司为李忠会提供的铁皮风管是按照合同标准生产的,抽检不合格的东西不一定是我公司所生产,可能是李忠会在其他地方补充生产的,李忠会的损失与其公司无关。并且如果质量有问题,李忠会也不会给其公司出具欠条。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1、本诉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诉原告所诉的欠款30608元是否存在,本诉被告是否已经偿还;3、本诉以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华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被告李忠会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李忠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李忠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忠会的基本情况;2、协议书及风管标准各一份、华成公司发货单27份、华成公司收据8张,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加工风管协议,协议要求按照GB50243-2002标准加工铁皮风管,华成公司多次收款,欠条上的30608元货款反诉原告已经付清;3、施工协议书、抽检罚款单、沁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各一份、风管照片两张,证明反诉原告为南京消防公司承包的内蒙古G65高速公路响沙湾服务区提供铁皮管道并负责安装,因反诉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致使反诉原告被处罚113000元,其他损失巨大。4、李忠会书写材料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李忠会对原告(反诉被告)华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打条时间是2012年12月8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华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李忠会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风管标准、发货单真实性无异议,8张收据均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罚款单有异议,真实性不清楚,与我公司生产的产品无关,对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检验报告有异议,我公司提供的产品是按合同标准生产的;照片上看不出来有什么问题。对证据4李忠会陈述的付款方式和产品有质量问题不清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华成公司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李忠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李忠会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华成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华成公司存在异议的证据3,因原告(反诉被告)华成公司不予认可,且被告(反诉原告)李忠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系被告(反诉原告)李忠会的陈述,对原告(反诉被告)华成公司不认可的内容,因李忠会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华成公司为一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安装销售玻璃钢制品及镀锌铁皮风道等。2012年10月30日,(反诉原告)李忠会与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转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李忠会承包内蒙古G65高速公司服务区工程中的消防排烟及通风工程。2012年11月9日,(反诉原告)李忠会与原告(反诉被告)华成公司约定由华成公司按照GB50243—2002标准加工生产铁皮风管,并对0.5、0.6、0.75、1.0等不同厚度的价格予以了书面约定。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华成公司向(反诉原告)李忠会进行发货,出具发货清单27张。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30日,(反诉原告)李忠会向原告(反诉被告)华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49500元,华成公司出具收据8张。现华成公司主张李忠会欠其加工款30608元未结,以李忠会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的铁皮风管加工费30608元欠条诉至本院。上述华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显示:在2012年12月8日收款10000元,12月15日收款30000元,12月18日收款30000元,12月30日收款30000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华成公司据以主张的李忠会欠其加工款30608元的依据仅为李忠会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的欠条,但在该时间之后双方之间仍有发货及付款往来,现本案中双方在庭审中对协议未书面约定但已实际供货的1.2厚度的铁皮风管每平方的价格表述不一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加工货物的总货款,故华成公司仅以欠条证明李忠会欠款30608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李忠会不予认可,且华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李忠会反诉所提出的华成公司加工的铁皮风管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华成公司不予认可,且李忠会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华成公司赔偿其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沁阳市华成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忠会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45元,反诉费900元,原告(反诉被告)沁阳市华成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645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忠会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媛媛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姣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