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农与被告陕西凯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农,陕西凯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644号原告李建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继锋,男,汉族。被告陕西凯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平市金城路。组织机构代码:71354623-0。法定代表人张明军,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张云平,男,汉族,该公司财务总监。原告李建农与被告陕西凯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农的委托代理人董继锋、被告陕西凯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农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因经济原因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利率年12%,在2013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改为15%。现被告仅归还利息至2015年2月22日,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凯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款40万元是事实,原借款约定年息12%,在2013年5月22日起双方口头约定改为年15%。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利息按年15%计算。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本金至今未归还,但是利息已经清至2015年2月22日。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形成股金收据一份,原、被告双方均对以股金形式实为借贷关系认可无异议,该收据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年息12%。在2013年5月22日起双方口头约定改为年15%,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已支付利息按年15%计算。利息归还至2015年2月22日。对本庭归纳的无争议事实当庭予以确认,免去原、被告的举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形成股金收据一份,原、被告双方均对以股金形式实为借贷关系认可无异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股金收据一份,约定期限一年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利率年12%,在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改为15%。现被告已归还利息至2015年2月22日,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股金收据内容真实、合法,原、被告对以股金形式实为借贷关系认可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原、被告对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及年利率15%均认可无异议,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期及约定利率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凯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农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以及该借款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陕西凯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川审 判 员 冯亚娟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