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泗水圣源电气有限公司与曲阜市兴磊工贸有限公司、侯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水圣源电气有限公司,曲阜市兴磊工贸有限公司,侯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泗水圣源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新华。委托代理人:张英川。被告:曲阜市兴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兵。被告:侯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能鹏。原告泗水圣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阜市兴磊工贸有限公司、侯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新华、张英川,被告曲阜市兴磊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兵、被告侯龙委托代理人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水圣源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被告曲阜市兴磊工贸有限公司承包了我公司高峪镇土门村等农网改造升级工程,2013年11月5日,被告在承包的高峪镇土门村工地施工时,由于被告曲阜市兴磊工贸有限公司管理不善,其所使用的被告侯龙所有的挖掘机造成土门村村民陈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两被告垫付28万元的死亡补偿金,才将该事了结。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垫付的28万元补偿款事项,二被告互相推诿,迟迟不能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28万元。被告曲阜市兴磊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的事实,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不当,我公司虽然是涉案的承包人,但发生事故的车辆是我公司租赁的被告侯龙的车辆,我公司对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不存在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协商赔偿的事实,因此,不论原告支付受害方多少赔偿款都与我公司无关;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主体和数额,而原告自行与受害人协商并支付赔偿款,属于单方自愿行为,应自行承担超出法定范围的赔偿款。被告侯龙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侯龙不承担返还责任,原告支付受害人28万元赔偿款,系原告自己的行为,与被告侯龙无因果关系,侯龙没有委托原告处理受害人的赔偿事宜,原告支付的赔偿款远远超出法定范围,对超出部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系原告自己行为;侯龙的驾驶员已经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已经放弃了追究侯龙的赔偿责任;侯龙的挖掘机在中国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受益人为沃尔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侯龙无法直接理赔,事故发生后,侯龙的挖掘机被原告私自扣留,且在原告扣留期间,因原告保管不善,导致侯龙的挖掘机被别人拖走,至今无法追回,侯龙保留追究原告返还挖掘机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曲阜市兴磊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一《施工安全协议书》:为明确公司(原告)和施工负责人(被告曲阜市兴磊工贸有限公司)在施工中的安全责任,防止施工负责人所管理的施工人员发生事故,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如下:第四条约定,施工中发生非甲方造成的其他事故均由施工负责人承担责任并自行负责处理。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高峪镇土门村施工合同》,由被告曲阜市兴磊工贸有限公司负责高峪镇土门村高、低压农网改造,工期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曲阜市兴磊工贸有限公司租赁被告侯龙的挖掘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11月5日下午,侯龙的挖掘机的司机程超驾驶挖掘机在施工作业时,不慎将挖掘机臂挂住一电缆线,从而拽倒一电线杆,砸中在附近围观的村民陈某,致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配合政府和县安监局调查,协调解决死亡赔偿事宜,经县政府、高峪镇政府共同协调谈判,最后确定由施工方和肇事者共同赔偿受害者28万元。该款先由原告方支付给高峪镇政府,于2013年11月12日,在高峪镇政府二楼会议室,有高峪镇的政法书记刘贵同、县电力局的宋局长、尧山管区总支书记张继军、土门村村支部书记张龙平、死者陈某的儿子张达,五人共同协商,经受害人家属同意,一次性赔偿死者陈某28万元,当时将原告方前期支付给高峪镇政府的28万元支付给死者的儿子张达,由张达出具收到条一份,并表示不再追究施工方肇事者的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2013年11月12日,被告侯龙的挖掘机的司机程超投案自首,2014年9月9日,泗水县人民法院以(2014)泗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程超承担刑事责任,该案中,被害人陈某家属明确表示已经收到赔偿金,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曲阜市兴磊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高峪镇土门村施工合同》,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刑初字第92号案卷材料等证据加以证实。庭审中,二被告均辩称,原告的赔偿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没有二被告的委托,自行处理赔偿事宜,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侯龙辩称,原告擅自赔偿受害人2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受害人陈某1943年9月22日出生,2013年11月5日死亡,死亡时70周岁,其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两项:死亡赔偿金为,2012年农民人均收入9446元每年乘以10年计款94460元;丧葬费为,6个月在岗职工工资总额,即2012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837元,除以12个月乘以6个月计款21418.5元;以上两项共计款115878.5元。由此看出受害人法律范围内的赔偿金为115878.5元,而原告擅自赔偿28万元,该款项远远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曲阜市兴磊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高峪镇土门村施工合同》,由被告曲阜市兴磊工贸有限公司承包高峪镇土门村高、低压改造,被告曲阜市兴磊工贸有限公司租赁被告侯龙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挖掘机驾驶员程超不慎将电线杆拽倒,将围观村民陈某砸伤致死,该事故发生后,在高峪镇政府等单位及受害方多次协商下,由原告方先行支付受害方28万元赔偿金,这一事实清楚。本案中,二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该赔偿款为本案的焦点问题,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曲阜市兴磊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施工中发生非甲方(原告)造成的其它事故均由施工负责人(被告曲阜市兴磊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自行负责处理。依照该约定,这次事故的发生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合法有据,但是,被告曲阜市兴磊工贸有限公司是租赁的被告侯龙的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该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侯龙承担。被告侯龙辩称,原告没有被告的委托自行处理赔偿事宜,且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法律范围内的赔偿应该是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两项,共计款115878.5元(计算依据见上文)。对于被告侯龙的辩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侯龙应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5878.5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龙支付原告泗水圣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1587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17元,由被告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凤审判员 马 倩陪审员 李龙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