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保领与徐长标、常德成、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889号原告朱保领,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鹿心蕴,巨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长标,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王元文,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常德成,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左坤,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特别授权)。被告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唐德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保领与被告徐长标、常德成、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根据原告朱保领的申请,依法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保领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心蕴,被告徐长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文、被告常德成的委托代理人左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被告徐长标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进行重新鉴定,于2015年5月21日和7月6日又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保领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心蕴,被告徐长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文、被告常德成的委托代理人左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保领诉称,被告新华公司承建了巨野县麒麟大道西段南侧的新世纪购物广场施工工程,施工中把其中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常德成,被告常德成又转包给被告徐长标,由徐长标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徐长标。2013年6月24日,原告在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伤,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徐长标、常德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没有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万元。被告徐长标辩称,被告徐长标与原告并不存有雇佣关系,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在2013年6月24日施工时没有人受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常德成辩称,被告常德成与原告并不认识,在2013年6月24日施工时没有人受伤,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新华公司辩称,被告新华公司与被告常德成系承揽关系,据被告常德成所述,被告常德成与原告并不认识,在2013年6月24日施工时也没有人受伤,原告起诉被告新华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经审理,各方均认可的事实为:被告新华公司承建了巨野县麒麟大道西段南侧的新世纪购物广场施工工程,施工中把其中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常德成,被告常德成又转包给被告徐长标,由徐长标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关于原告受伤的地点,原被告争议较大。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7月28日17时原告之妻王巧云与被告徐长标夫妇在被告徐长标家的谈话录音,该录音证实某月24日早,原告在被告徐长标承建的工商局东的28层楼上的三楼东南角施工时摔下受伤,并曾在县中医院、县医院拍片检查。被告徐长标对该谈话录音予以认可,但称录音中有部分内容与文字记录不符,可并没有指明不符的具体内容。被告徐长标所提供的县医院医保处的新农合报销时,原告的意外伤害证明承诺书,证明原告所诉的伤情是其在家中摔伤,该证明上的知情人有被告徐长标和原告之弟朱保恩、之妻王巧云的签名,对该承诺书,原告称是被告徐长标为减轻治疗负担,动员原告用新农合住院治疗。通过以上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徐长标承建的工地上摔伤,治疗时为骗取新农合报销而出具了意外伤害证明承诺书。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新华公司承建了巨野县麒麟大道西段南侧的新世纪购物广场施工工程,施工中把其中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常德成,被告常德成又转包给被告徐长标,原告受被告徐长标雇佣在该工程施工。2013年6月24日,原告在三楼东南角施工时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巨野县中医院,经拍片诊断为:颈6、7椎体棘突骨折,当时未继续进行治疗。原告回家后自感疼痛加重,于2013年6月26日到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047.20元,另有巨野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收费单据5张,计款552.60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收费单据2张,计款366元,出院后原告在巨野县章缝镇燕洼张氏正骨诊所治疗花费100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6965.80元。原告朱保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王巧云护理。王巧云,1974年4月2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朱保领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于2014年4月20日依法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12日该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1、原告朱保领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2、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照相费100元。在审理中,被告徐长标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22日该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原告朱保领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6569.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29.4元、误工费50100元、护理费9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照相材料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9259.6元。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谈话录音记录(文字版及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交通费单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新华公司承建了巨野县麒麟大道西段南侧的新世纪购物广场施工工程,施工中把其中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常德成,被告常德成又转包给被告徐长标,原告受被告徐长标雇佣在工程施工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被告新华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朱保领支出医疗费5047.20元,另有巨野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收费单据5张,计款552.60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收费单据2张,计款366元,合计医疗费用5569.8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出院后原告在巨野县章缝镇燕洼张氏正骨诊所治疗花费1000元,仅凭医疗机构的一张证明,没有正规医疗单据,本院不予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0500元(110.96元/天)计算,原告误工时间自医疗损伤(2013年6月24日)至定残日(2014年6月12日)前一天共341天,其误工费为:110.96元/天×341天=37837.36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朱保领经鉴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虽经治愈出院,但生活短期内不能完全恢复自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原告朱保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王巧云护理,王巧云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护理费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原告朱保领的护理费为8321.92元(40500元/年÷365天×15天×1人+40500元/年÷365天×60天×1人)。《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朱保领因就医确实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综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本地普通型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酌情认定2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朱保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住院天数15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朱保领构成10级伤残。原告朱保领虽然系巨野县永丰办事处人,但一直在农村居住,应为农村居民,则其伤残赔偿金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和照相费1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单据为证,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保领的损失为76319.08元,其中1、医疗费用5569.8元,2、误工费37837.36元,3、护理费8321.92元,4、伤残赔偿金21240元,5、伙食补助费45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600元,10、照相费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新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保领各项7631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保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朱保领负担1680元,被告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先锋审 判 员 谷家俊人民陪审员 姚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凤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