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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朱佳坤、谢雨菁与夏立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佳坤,谢雨菁,夏立冬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132号原告朱佳坤。原告谢雨菁。委托代理人王玉良(代理以上两原告),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立冬。原告朱佳坤、谢雨菁与被告夏立冬房屋迁让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宇容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和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2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佳坤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良和被告夏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佳坤、谢雨菁诉称:我们从焦领手周中购买了位于苏州市劳动路××号×幢×××室房屋,价款为75万元,于2014年12月12日完成过户,并领取了房产证。我方接收房屋时发现夏立冬住在该房屋中,且说自己是房主,坚决不搬。后经了解,夏立冬向某公司借款,后由于无力偿还,便和该公司去公证处作了授权转让房屋的公证。后该公司将房屋出卖,中间不知是否还有别的买家,我们只清楚是从焦领手中合法购买且办理了两证。现夏立冬拒不搬出,影响了我们实现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立冬:1、搬出苏州市劳动路××号×幢×××室房屋;2、赔偿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房屋交还支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1200元/月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立冬辩称:这个房子是我父亲留下来的遗产,我已经居住了几十年,不可能搬出来的。我确实是通过借款公司向他人借款30万元并拿该房屋担保,签署了委托出售的文件,但我按期归还了借款利息,未到还款期限的时候,对方就把我的房子卖掉了,没有通知过我。所以说这个房屋的买卖是非法的,我不能认可。经审理查明:苏州市劳动路××号(冶金新村)×幢×××室房屋(建筑面积68.61平方米)的原所有人为被告夏立冬,由其个人自行居住。2014年3月,被告夏立冬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他人借款30万元。之后,该房屋经买卖变更登记至焦领名下。2014年11月27日,原告朱佳坤、谢雨菁夫妇与焦领签订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苏房存姑苏合同201411270059),约定以75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2014年12月12日,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为两原告共同共有。两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要求被告夏立冬从房屋中迁出,被告夏立冬表示拒绝,双方曾因此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现该房屋仍由被告夏立冬居住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提出该房屋租金的市场价约在1200元/月左右,被告夏立冬对租金标准不持异议,但明确表示不同意腾让房屋并支付任何租金。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完税凭证、资金托管缴款单、还贷凭证、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夏立冬提供的借款合同、公证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州市劳动路××号×幢×××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现登记为原告朱佳坤和谢雨菁共同共有,两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城镇中的私有房屋享有独占支配权,并有权排斥他人对其所有物的违背其意志的不当干涉。被告夏立冬虽系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且在该房屋内居住多年,但未经原告方同意,仍不得继续占有、居住两原告所有的房屋。虽被告夏立冬对自己所居住的房屋被他人出售并转至两原告名下的过程存在异议,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过程存在异议,但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中无法理涉。被告夏立冬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未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两原告的所有权,故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立冬应当将讼争房屋腾清后交付给两原告,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夏立冬搬出劳动路××号×幢×××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立冬持续占用归属两原告的房屋,应当向两原告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原告方按市场租金标准1200元/月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租金的起算期限,两原告未与被告夏立冬直接进行交易,故双方并未就房屋的交付期限作出约定,原告方直接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日期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可以原告方向本院提出相关主张的2015年2月13日起算,即被告夏立冬应当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两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向原告方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立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苏州市劳动路××号×幢×××室房屋腾清后交付给原告朱佳坤、谢雨菁;二、被告夏立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12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朱佳坤、谢雨菁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佳坤、谢雨菁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立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朱佳坤、谢雨菁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潘宇容代理审判员  郏献涛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