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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史光显与翟延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光显,翟延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996号原告史光显。委托代理人孟令翔,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延琪。原告史光显与被告翟延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娇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光显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翔,被告翟延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光显诉称:2012年12月25日,案外人周至诚向被告借款50万元,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4月14日,周至诚向原告表示续借该50万三个月,并要求原告继续提供担保,故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在周至诚向被告出具的借条担保栏中签名。2013年12月13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周至诚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借款50万元的保证责任。该案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法院终审判定保证合同成立,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知道周至诚已经将2012年12月25日的借款本息还清,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4月14日在借条上签订的保证合同实为周至诚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借款的50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虽经法院判决成立,但原告在签订时一直误以为这是为周至诚2012年12月25日借款的续借进行的担保,原告并不知道周至诚又于2013年1月14日再次向被告借款50万。故原告对保证合同的保证对象存在重大误解,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2013年4月14日周至诚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条载明的金额、出借人、借款人均与2012年12月25日的借款一致,印证原告对该借条上的保证对象存在重大误解;2、委托书一份、周至诚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史光显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委托书是周至诚出具给原告,该份委托书的背面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潘洪亮三个字,2012年12月25日的借款系由被告女婿潘洪亮的账户汇至周至诚,结合几份笔录的说明,证明原告方在2013年4月借条上担保签字时认为系为2012年12月25日借款的续保;3、(2013)扬江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书、(2014)扬民终字第0925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1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对2012年12月25日的借贷关系是予以确认的,虽然法院判决保证合同的成立,但原告对保证对象的误解与法院的判决并不相悖,故原告的诉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翟延琪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对周至诚的两次借款都是清楚的,被告与周至诚并不认识,是原告将周至诚介绍给被告,被告愿意借款的前提都是原告进行担保,原告现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周至诚向被告翟延琪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史光显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12月13日,被告翟延琪将原告史光显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最终认定原告史光显向被告翟延琪偿还借款本金485000元及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现史光显认为在2013年4月14日的借条上签名担保时,对保证对象存在重大误解,故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的保证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已经(2013)扬江民初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书、(2014)扬民终字第0925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12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本案的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同一,仅是诉讼地位相反,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现原告史光显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同一保证事实再行起诉要求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要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光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陆娇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晓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