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撤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淄博恒久聚氨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吴青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淄博恒久聚氨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青,淄博盛腾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撤字第1号原告:淄博恒久聚氨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803省道东300米果里镇凤鸣村路口*号。法定代表人:刘茂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英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文,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青,山东省淄博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晓婷,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盛腾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刘茅村。法定代表人:吕雪梅,总经理。被告:刘国庆,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恒久聚氨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青、淄博盛腾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国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过程中,原告淄博恒久聚氨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青、淄博盛腾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国庆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淄博恒久聚氨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吴青、淄博盛腾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国庆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恒久聚氨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青、淄博盛腾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国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713.00元,减半收取27856.50元,由原告淄博恒久聚氨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陈吉忠人民陪审员 刘晓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