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吴伟、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1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曾因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于2012年1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辩护人王振华,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人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5〕1487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阻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举报人“刘哥”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购买冰毒,陈某遂打电话问被告人吴伟有无冰毒,随后吴伟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小马”(另案处理)求购毒品,谈价人民币200元一小包,但“小马”不愿送毒品前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新铭酒店交易。吴伟遂向陈某索要人民币30元的车费,陈某询问“刘哥”后,“刘哥”同意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两小包冰毒,另支付人民币30元的送毒品车费,并要求陈某先垫付款项。当日凌晨1时许,吴伟找到“小马”拿了两小包冰毒,“小马”同意吴伟交易后再支付毒资。后吴伟来到新铭酒店门口,与陈某完成了毒品交接,收取了陈某给付的人民币400元毒资和人民币30元车费。陈某随后来到新铭酒店对面的夜宵档,准备将毒品交给“刘哥”,但未能联系到“刘哥”,后担心出问题,遂将两小包毒品扔弃并返回酒店门口。吴伟与陈某完成交易后不久被民警抓获,陈某回到酒店门口后不久也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吴伟身上查获了交易的毒资人民币430元和作案用手机一部,在陈某身上查获作案用手机一部。被告人吴伟、陈某于某提交认罪悔过书,对上述事实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毒资人民币430元、作案工具手机2部;2.书证: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截图、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体格检查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韩奇峰、刘洪榜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伟、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平面图、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新铭酒店门口监控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所缴获的毒资人民币430元与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人民陪审员 刘 占 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锦城(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