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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大双与骆德会、刘明权、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大双,骆德会,刘明权,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大双,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德会,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权,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安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负责人王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路。上诉人罗大双因与被上诉人骆德会、刘明权、眉山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大双于2015年6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罗大双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罗大双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罗大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家雄审判员  辛利平审判员  覃 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玉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