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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孝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马孝忠,马孝永,付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29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341376-6。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帅(特别授权代理),系该社职工。被告马孝忠,男,生于1960年3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马孝永,男,生于1957年7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付超,男,生于1982年6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马孝忠、马孝永、付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孝忠、马孝永、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马孝忠于2012年1月19日从我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1月18日到期。该借款由被告马孝永、付超提供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本息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马孝忠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马孝永、付超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马孝忠偿还借款30000元。2、被告马孝忠偿还原告利息10113.3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我社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4、被告马孝永、付超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该诉称,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4、利息计算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马孝忠借款数额及被告马孝永、付超担保事实。被告马孝忠(缺席)未答辩。被告马孝永(缺席)未答辩。被告付超(缺席)未答辩。经审理,被告马孝忠、马孝永、付超对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份变更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其所有责、权、利均由其承担。2012年1月11日被告马孝忠与原历城信用社下属的仲宫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第1款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农户贷款;第2款借款用途为养殖;第3款借款金额为叁万元正。4、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5、利息计付:(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还清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借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第八条违约责任第3款规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第七条借款担保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马孝永、付超与仲宫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由其二人为被告马孝忠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正提供担保”。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1款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月19日被告马孝忠与原仲宫信用社社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注明:借款人马孝忠,贷款金额为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贷款利率为10.3866‰。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后,仲宫信用社向被告马孝忠发放了借款30000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马孝忠支付借款利息1691.26元。被告马孝忠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偿还和支付。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马孝永、付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历城信用社诉至本院。另查明,原仲宫信用社系原历城信用社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历城信用社下属的仲宫信用社与被告马孝忠签订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及与被告马孝永、付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历城信用社仲宫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马孝忠发放了贷款,被告马孝忠理应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到期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原历城信用社要求被告李玉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中对利率及逾期利息均做出了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和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孝永、付超为被告马孝忠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其最高保证限额4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孝忠追偿。原历城联社变更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其责、权、利应由变更后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承担,现其做为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二、限被告马孝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10113.34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借据利率月9.8400‰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马孝永、付超在45000元保证限额内对被告马孝忠所欠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孝永、付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马孝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马孝忠、马孝永、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笃毅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