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董君与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君,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151号原告董君,女,汉族,1983年7月11日生。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撖建平,董事长。原告董君诉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苑洲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董君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日21日止,年利息15%。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已资金紧张拖欠拒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5000元,本息合计1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董君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期一年,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红利为年利息15%;宏桥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年万分之五(本息相加计算)。同日,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宏桥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宏桥公司未能向原告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被告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董君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零利率本数)。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息为15%,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能依约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董君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共计1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苑洲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连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