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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靳春庆与李国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904号原告靳春庆。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庆。原告靳春庆与被告李国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告靳春庆、被告李国庆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春庆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国庆2013年秋天在辉县市孟庄镇承包辉县市酒精厂保温层活,雇佣我为其施工干活,下欠24000元工资未付,并给我出具了欠据,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4000元。被告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14年11月21日借据一份,借据内容显示:今欠到工资款贰万肆仟元正,李国庆,25号前还4000元,剩下年前分4次算清,186××××8141。以此证明被告欠我工资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靳春庆受被告李国庆雇佣施工干活,后经结账下欠原告靳春庆工资款2400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国庆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李国庆下欠原告靳春庆工资款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持被告李国庆出具欠条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24000元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庆偿还工资款2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靳春庆工资款二万四千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芳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人民陪审员  李晓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乃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