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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冈民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彭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046号原告彭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荣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文彬,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荣华,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相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够,且被告刻意隐瞒其生理缺陷,因此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及其家人还限制原告的行动自由,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左右,原告因父亲跌伤要回家探望,遭被告全家人反对,在被告的父亲拿纸让原告写下保证书且在白纸下签名后,原告才得以回家。2013年9、10月间,被告向阜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而那张原告被逼向被告父亲所写的保证和签名的纸张却变成了数万元的巨额欠据。在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被告也未能客观认识自己的疾病,且不与原告沟通,还将原告说成是借婚姻勒索钱财的骗子,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各人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被告吴某辩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时间都不错。但是被告并没有生理障碍。相反是女方自举行婚礼前就向被告索要高额礼金、礼物,就在举行婚礼之日上花车时,礼金还要求再加4万元,被告无奈答应了原告的要求,但是结婚当晚原告就与被告协商离婚一事,并一直不愿与被告同房,被告无奈就与原告理了一下账,最终将收取的三金、礼金及衣服、礼物等共计12万元做了一张欠据,原告认为不错才签名。原告以婚姻为由索取男方高额礼金,造成被告负债累累,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彭某承认收到被告给付的20000元用于购置三金及19600元的礼金,三金目前均在原告处。被告吴某曾于2013年10月份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作为原告要求与彭某离婚,并要彭某返还礼金12万元及“三金”,后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彭某于2014年12月份向本院提起对被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各人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多位证人到庭证明,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彭某不肯上车,被告方当天另外筹措彩礼送给原告方的事实。以上事实,书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钱文祥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王 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曹 聪书 记 员  陆 浩 搜索“”